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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國賓吳俊螢何世全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賴秀雯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官),而系爭事件之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故意寫錯,承審法官意圖不明、違背勘驗影像,且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當日開庭時之電腦螢幕內容不同,承審法官是否有違法變造筆錄之情事,法院應予查處等情,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所舉承審法官就證據所為之勘驗,核屬法院對於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能僅憑承審法官所為之勘驗結果與當事人意願不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指稱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錯誤部分,亦經書記官聆聽該法庭錄音並制作逐字譯文,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見該案卷第283至287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符合法定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符合法定迴避要件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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