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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08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黃秋虹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告
楊建台

陳菱雅

黃彥翔

朱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建台、黃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建台、黃彥翔、朱姵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00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菱雅、黃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1,2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台、黃彥翔連帶負擔41%,被告楊建台、黃彥翔、朱姵綺連帶負擔18%;餘由被告陳菱雅、黃彥翔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如被告楊建台、黃彥翔以新臺幣899,100元,第2項如被告楊建台、黃彥翔、朱姵綺以新臺幣385,500元,第3項如被告陳菱雅、黃彥翔以新臺幣91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楊建台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一、二支票)、被告陳菱雅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三支票,並與附表一、二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系爭支票並均經被告黃彥翔背書,被告朱姵綺則於附表二支票背書,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係黃彥翔及朱姵綺(下稱黃彥翔等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4日及113年7月19日持以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匯款予黃彥翔等2人。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彥翔等2人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黃彥翔等2人與楊建台、陳菱雅(下稱楊建台等2人)係換票週轉、收取重利之票貼關係,楊建台等2人謊報黃彥翔竊盜系爭支票,經

票跳票後,才調閱黃彥翔之信用紀錄等語。

㈡楊建台等2人抗辯:原告應就黃彥翔等2人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黃彥翔於113年7月9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自113年8月16日起拒絕往來,其刻意隱瞞信用不良、債信不佳及無資力,向楊建台等2人騙取系爭支票,再由黃彥翔等2人背書轉讓交付原告,黃彥翔等2人及原告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楊建台等2人於113年8月間將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且楊建台等2人簽發系爭支票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95,800元,原告卻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票信,亦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支票金額非小,朱姵綺稱原告交付現金,與原告所稱匯款不符。原告主張匯款予黃彥翔等2人之金額,有時比票面金額少,有時比票面金額多,與民間地下金融交易交付借款之金額恆低於支票面額之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拼湊之詞,無法證明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楊建台所簽發之附表一、二支票,陳菱雅簽發之附表三支票,系爭支票並均經黃彥翔背書,朱姵綺則於附表二支票背書,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抗辯事由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良以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楊建台等2人抗辯:原告應就黃彥翔等2人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原告係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楊建台等2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⒉楊建台等2人復抗辯:黃彥翔於113年7月29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自113年8月16日起拒絕往來,其刻意隱瞞信用不良、債信不佳及無資力之事實,向楊建台等2人騙取系爭支票,由黃彥翔等2人背書轉讓交付原告,黃彥翔等2人及原告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支票總金額高達2,195,800元,楊建台等2人並於113年8月間將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原告卻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票信,亦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黃彥翔等2人持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要求黃彥翔等2人背書後,始出借款項等語。觀諸系爭支票背面,確分別有黃彥翔等2人之簽名背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與楊建台等2人之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楊建台等2人不得以自己與黃彥翔等2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⑵楊建台等2人簽發支票後,係交給黃彥翔等2人,並由黃彥翔等2人同時交付相同金額之支票予楊建台等2人;黃彥翔等2人當初說要蓋養雞場,需要資金週轉,因為金主說要客票,才向楊建台等2人借錢,說要換楊建台等2人的票,然後去借錢還楊建台等2人等情,此經楊建台等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為黃彥翔等2人所不爭執。黃彥翔等2人並陳稱:因為生意往來,與楊建台等2人互相換票,已經有6、7年了,系爭支票,就是因為我們有資金需求,才去找他們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楊建台等2人與黃彥翔等2人之間因資金需求長期互相換票週轉,系爭支票亦係本此關係由楊建台等2人交付黃彥翔等2人,難認係黃彥翔等2人向楊建台等2人詐騙而得。黃彥翔雖於113年7月29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並自113年8月16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將其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六腳鄉農會113年9月26日函文及退票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4日及113年7月19日自黃彥翔等2人取得系爭支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持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通常在持票借款之後之一段時間。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在113年8月間至10月間,堪認原告主張前揭黃彥翔等2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時間應堪採信。則黃彥翔等2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黃彥翔尚未被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難據此推認黃彥翔等2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刻意隱瞞信用不良、債信不佳等情,而向楊建台等2人騙取系爭支票。至楊建台等2人雖於113年8月間將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然已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後。楊建台等2人抗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未向銀行查證,即屬取得支票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亦乏所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況陳菱雅係向派出所報案謊稱系爭支票遭黃彥翔竊取,楊建台則以附表一、二之支票遭竊為由掛失止付,其等因分別犯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228頁)。從而,系爭支票係被告間彼此因資金需求交換票據,各自用來週轉,楊建台等2人抗辯遭黃彥翔等2人詐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難認可採。亦無從據此證明黃彥翔等2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可能知悉黃彥翔等2人與被告間有所謂詐欺取得支票此一不存在事實之可能。是楊建台等2人抗辯原告知悉黃彥翔等2人以詐騙方式向楊建台等2人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⒊楊建台等2人復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查:

⑴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業如前述。系爭支票並非黃彥翔等2人向楊建台等2人詐騙取得,而係因楊建台等2人與黃彥翔等2人之間因資金需求,而有長期互相換票週轉之關係,由楊建台等2人交付黃彥翔等2人,亦如前述。難認原告係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楊建台等2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

⑵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及流通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即生消費借貨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支票係楊建台等2人與黃彥翔等2人之間因資金需求,交換票據,各自用來週轉使用,業如前述,則於黃彥翔等2人取得楊建台等2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時,衡情楊建台等2人亦取得黃彥翔等2人交付之相當面額支票,此並為黃彥翔等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77頁),難認黃彥翔等2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向楊建台等2人取得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係由黃彥翔等2人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用以向原告借款等情,經黃彥翔等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亦匯款予黃彥翔等2人等語,並提出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朱姵綺亦陳稱:系爭支票都有拿到票面相同金額,利息往後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⑶至依原告之主張,黃彥翔等2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匯款支付,與朱姵綺陳稱:原告有時匯款,有時交付現金乙情不儘相符。但楊建台等2人交付予黃彥翔週轉之支票數量眾多(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訴書),而黃彥翔等2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之時間在113年5至7月間,距本件於114年12月間審理時已1年餘,朱姵綺記憶難免淡忘,上開歧異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匯款予黃彥翔等2人之金額雖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非一致。但原告主張:黃彥翔等2人與原告間有數年相當頻繁之支票借款關係,所交付之支票除用以借貸該次款項外,亦有清償前次借款者,有時又有交付現金等情,此並未悖於一般民間持票借款之常情。是楊建台等2人抗辯:系爭支票金額達2,195,800元,金額非小,朱姵綺稱原告交付現金,與原告所稱匯款不符,且原告主張匯款予黃彥翔等2人之金額,有時比票金額少,有時比票面金額多,與民間地下金融交易交付借款之金額恆低於支票面額之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拼湊之詞,無法證明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非可採。楊建台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黃彥翔等2人取得系爭支票,楊建台等2人以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即非可採。至楊建台等2人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函查調取部分(詳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因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其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等件為證。且借款人出借現金之來源非必自金融帳戶提取,此於我國民間私人借貸並非罕見,故楊建台等2人請求調查之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黃彥翔等2人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分別由被告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屆期後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發票人楊建台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黃彥翔、朱姵綺應連帶負責。原告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於法有據。其中,背書人部分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彥翔等2人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算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送達黃彥翔等2人(見本院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楊建台等2人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以誣告提起公訴。楊建台等2人係在黃彥翔簽發之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楊建台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黃彥翔利息起算日 1 楊建台 黃彥翔 432,800 CX0000000 113.8.25 113.8.26      113.8.26 114.8.13 2 楊建台 黃彥翔 466,300 CX0000000 113.10.15 113.10.15      113.10.15 114.8.13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楊建台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背書人利息起算日 1 楊建台 黃彥翔 朱姵綺 385,500 CX0000000 113.9.15 113.9.16      113.9.16 114.8.13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陳菱雅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黃彥翔利息起算日 1 陳菱雅 黃彥翔 373,000 A0000000 113.8.30 113.8.30      113.8.30 114.8.13 2 陳菱雅 黃彥翔 538,200 A0000000 113.9.15 113.9.16      113.9.16 114.8.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70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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