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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811號

請求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張哲誌
被告
簡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屬得補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114年8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經核與原告先前對被告另案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沙小字第650號返還押租金事件,114年7月8日起訴繫屬本院,見該案件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下稱前開案件)主張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81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押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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