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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4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原名黃秋微

            八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原名黃秋微)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元整。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

⒈本金:九萬九千八百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七百二十三元。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九萬九千八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九萬九千八百元、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一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整暨其中本金九萬九千八百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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