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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辛○○
被告
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辛○○、己○○、癸○○共有之同小段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1─2─3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辛○○、己○○、癸○○、壬○○共有之同小段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3─X─Y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之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九、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被告於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蓋建車棚建物牆壁邊至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完畢同小段二○、二○之九、二一之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之連結點,即附圖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系爭二○之九、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而同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丙○○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人所共有,另同小段二一之一四係訴外人楊政賢所有,位於前開土地二○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兩造所有之土地自民國八十六年迄今,分別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多次測量或鑑定,惟就同小段二○之九與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未曾同時進行整體測量,且前開多次分別鑑測結果間確實存有嚴重之誤差及不合理之情形。

⑵訴外人楊政賢於前揭斗抵小段二一之一四地號上之建物部分占用原告丙○○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鑑定圖,而依鑑定圖之界址線拆除該建物A─B─C─D─E─X─L連線部分,自此斗二○之一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二○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應與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即前開A─L連線)相鄰銜接,即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鑑定圖為判決基礎,並經執行完畢。然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鑑定圖為例,該圖A部分即訴外人楊政賢占用之二平方公尺緊接於二○及二○之一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上,正與原被拆除之建物相連接,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補充鑑定圖卻出現5─6─L─4連接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A─L連線即訴外人楊政賢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無法銜接,該局之鑑定顯有將同小段二○及二○之一地號間界址線向南位移之情形,衡情楊政賢亦無法就未判決之部分予以拆除而形成空地,再保留上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補充鑑定圖所示6─5─U─K─Y─K6連接範圍鐵皮屋之理。

⑶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申請鑑測同小段二一之一

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後,即沿複丈所確定之界址線,於同小段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及車庫等地上物,據此,原告於該案中就二○之九與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被告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行行之延伸線上為據,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設立系爭二個之界址點,其距離上開車庫牆壁邊往南位移約二.五二公尺及二.九公尺,形成被告所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東側之面寬達約七.七公尺,與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目前之地籍圖約五公尺之情形,均顯有出入,造成本件界址之爭議,致使原告所有斗抵小段二○之九地號土地約一六.七平方公尺近似梯形部分之土地變為被告所有。因此,界址線應位於被告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形成之延伸線上。再者,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定之成果圖中,相對位置依比例換算之長度卻僅約二公尺,顯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之結果並非完全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另案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定之結果一致。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於另案鑑定結果,依本院之函詢製作斗抵小段二○、二○之九、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等四筆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原告等人所共有斗抵小段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一五平方公尺之多,況且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定之結果,顯有將界址向南偏移約一、二公尺之嚴重誤差,自有可能造成南、北側土地之面積增減,自應將前開土地南側面臨之同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北側面臨到路之同小段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一併加以鑑定及面積分析,就二○、二○之一、二○之九、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等六筆土地為整體性之測量,一併測量相鄰土地之面積,以釐清各筆土地面積是否有產生不合理之變動情形。

⑷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複丈同小段二○、二○之九(清測土字第三八○八○○-三八○九○○號),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因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乃訴請本院拆屋還地,並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業經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一九號),故應以如附圖所示被告於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蓋建車棚建物南側牆壁邊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完畢同小段二○、二○之九、二一之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之連結點,即A─B─C─D─E─F─G─H─I─J─K1─L連接線為界址,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之抗辯:

⑴原告指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補充鑑定出現5-9-L-4連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A-L連線楊政賢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無法銜接之情事,本案於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業已確定以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為鑑定,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完成補充鑑定。測量局為高度測量機構所做出來之鑑定載明:「圖示小圖圈Q二點,係圖根位置。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X.Y.連接實線係二○地號、二○之九地號與二○之一三地號、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C、D、E、F、G、H、I、J、K1、L連接虛線,係原告(沙鹿段斗抵小段二○及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查實地A、C點為車庫牆壁外緣位置,B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D、E、F、H、J為圍牆外緣位置,G點為F、H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I為H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L點實地為鋼釘,KL點為JL連接虛線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由此可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之鑑定圖結果及清水地政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測A-B-C-D-E-F-G-H-I-J-1-2所為成之劃紅色部份確實為被告沙鹿鎮○○段抖抵小段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一三之土地所有人。

⑵原告與被告楊政賢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所爭執者係被告楊政賢所有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二○之一地號土地,其鑑測範圍自僅就該兩筆土地之界址為之,而本件被告楊政賢所有之鐵皮屋已全部測量(即補充鑑定圖之藍色部份)補充鑑定圖上之L點即係鐵皮屋之最外緣,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該鐵皮屋僅占用原告所有二○之地號土地二平方公尺,況本件鑑測時亦參考八十九年之鑑測結果,因比例尺本即容許有三十公分許之誤差,是本件鑑定結果與八十九年間之鑑定結果並無一致之情形,如將二○地號及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列入測量範圍其經界線亦應與本次測量結果一致,業經證人汪禮富(參與土地測量之測量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現場履勘時到場證述甚詳。綜上所述,二機關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不同,惟就原告所指楊政賢占用二平方公尺鑑測結果與土地測量結果均相同。

⑶後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法院之判斷:「兩造紙界僅以實務為準點而為指界,而實務上非原來確實之土地經界線,本院認為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土地測量局本次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足採認」,是本件系爭土地間的界址應以前案(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土地測量局所測量的地籍圖界址為準,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清水地政申請設置界樁,以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圖,原圖鑑測設置界樁一號和二號點埋設界樁完成,後由清水地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檢送清地測字第九三○○二○七八七號沙鹿斗抵小段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一三號等二筆土地複丈設置界樁成果圖,因原告有所質疑,清水地政依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三○二八九一九四號函辦理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清水地政開調處複丈說明,清水地政又檢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調處作成原告(二○、二○之九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向本所申辦再鑑定之結論。再者,原告對原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判決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採部分承認,部分不承認,顯有自相矛盾之處。況且依原判決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判定結果,該地及地號為被告等所有,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場說明地及地號確為被告等所有。

⑷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函覆,被告認為沒有再鑑測之必要;且對於原告主張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中興大學或高雄地政處測量大隊鑑測,原告所提之理由均與本案無關,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二號已有詳述理由,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界址為正確之界址,並無南移情形,故無再為鑑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固不得提起之。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如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之二○之

九、二○之一五地號土地間,以及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有爭執,此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參曾華松大法官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一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二○之九與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相毗鄰,另二○地號土地則與被告辛○○、己○○、癸○○、壬○○等四人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於審理前開事件時依職權會同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互有爭執,其中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為準,被告則主張應以附圖所示M─V─N─O─P─Q─R─J─S─T─U連接線為準,經查:

⑴原告丁○○、甲○○、乙○○及訴外人戊○○四人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楊政賢返還土地事件,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受理在案,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認定依該鑑定圖所示其中1─2─3─X─Y點之連接線(實線)係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測籍字第○九二○○一六七九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而依該鑑定圖(即附圖)測量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實地AC點為車庫牆壁外緣位置,B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D、E、F、H、J點為圍牆外緣位置,G點為FH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I點為H─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實地為鋼釘,K1點為J─L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附圖所示M─V─N─O─P─Q─R─J─S─T─U連接虛線,係被告等之指界(實地MP點為噴漆,U點為鋼釘,VNO點為MP點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P點為P─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ST點實地為圍牆外緣位置),依上開鑑測結果,計算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原告所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五平方公尺、二○之九地號土地增加四平方公尺,被告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辛○○、己○○、癸○○、壬○○等四人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均各增加二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測量結果:原告所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七平方公尺、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十二方公尺,被告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六平方公尺,被告辛○○、己○○、癸○○、壬○○等四人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增加三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方面指界即附圖所示M─V─N─O─P─Q─R─J─S─T─U連接線測量結果:原告所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十三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方公尺,被告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四平方公尺,被告辛○○、己○○、癸○○、壬○○等四人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增加九平方公尺,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測籍字第○○○○九五一四七一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說㈠一份存卷可考,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為附圖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無訛。

⑵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政賢於同段二一之一四地號上之建物部分占用原告丙○○所有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鑑定圖,依鑑定圖之界址線拆除該建物A─B─C─D─E─X─L連線部分,自此斗抵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斗抵小段二○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應與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即前開A─L連線)相鄰銜接,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補充鑑定圖卻出現5─6─L─4連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A─L連線無法銜接,顯有將其界址線向南位移之情形云云。惟查:

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前開鑑定圖(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製作)其中Y─U連接線與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上之L─A連線之位置並不相同,業經該局於前案提出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依本件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次查明,復據該局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測籍字第○九五○○○六五九六號函檢附之圖說載稱:⒈經比對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測之鑑定圖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其兩者之地籍圖經界限吻合,並無將系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經界線向南移之情形。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L連接實線,係二○地號與同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L─A─A2)之一部分。⒊另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補充鑑定圖說上所示5(牆壁外緣)─6─L(鋼釘)─4(牆壁外緣)連接虛線,係坐落同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因此該連接虛線與前開L─A連接實線並不相同等情在卷可考,由此已然可見原告所指5─6─L─4連接虛線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當時就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建物現況使用位置所為之測量結果,顯與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L連接實線迥不相牟,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將該地上建物坐落情形與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相混淆,已難認有據。

②且觀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測之鑑定圖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就訴外人即同小段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政賢使用房屋佔用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情形所為鑑定測量,而嗣後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則係依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囑託該局就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佔用另同段二○地號土地之情形所為鑑定測量,其兩者所鑑定該建物佔用土地之標的物及其範圍本有不同,自難僅就該5─6─L─4連接虛線與A─L連接實線相互比對,即逕自認定5─6─L─4連接虛線係屬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原告以其兩條連接線應為相同位置為由,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前開鑑定圖就5─6─L─4南側留有空地,顯將界址線南移而測量錯誤云云,要屬憑空臆測之詞,殊難採取。

③況參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經界線,而就卷附地籍圖及前開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相鄰情形觀之,可知原告所有之二○之九與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間,以及原告所有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辛○○、己○○、癸○○、壬○○等四人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間均呈東西向毗鄰關係,此與上開前案囑託測量之不動產即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係呈南北向毗鄰顯然有異,則縱原告主張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製作之前開鑑定圖就5─6─L─4連接虛線留有空地,係屬測量錯誤等詞屬實,亦僅屬其鑑測結果是否影響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之判斷問題,究與本件系爭四筆土地間經界線之確定無涉,尤以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製作之鑑定書上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顯大相逕庭,倘果如原告所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衡情其鑑定圖所示縱向相鄰之系爭土地間經界線應不至即因此明顯改變其經界線之方向,是原告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前揭鑑定圖將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為由,據以主張其鑑定圖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1─2─3─X─Y點之連接線有誤,而應為其指界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云云,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申請鑑測同小段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後,即沿複丈所確定之界址線,於同小段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及車庫等地上物,據此,原告於該案中就二○之九與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被告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行之延伸線上為據,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設立系爭二個之界址點,其距離上開車庫牆壁邊往南位移約二.五二公尺及二.九公尺,形成被告所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東側 之面寬達約七.七公尺,與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目前之地籍圖約五公尺之情形,均顯有出入一節。然參酌前述,本院沙鹿簡易庭受理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時即已另囑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一併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鑑測確定其位置,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指摘前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確定本屬無涉;且參酌前述,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係就其原本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為之,而其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與前開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以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均有不同,則其指界之上開連接線是否確為系爭四筆土地間原始經界狀態,尤非無疑,是原告依據其指界位置,所為前開主張,即難認正當。

㈣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經該總隊以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地發字第○九五三一○六二○○○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路程遙遠,該總隊業務繁忙而人力不足,歉難受理等語,嗣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另行測量。惟承前所述,卷附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作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尚難認有原告所指就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之情事,是原告聲請本院另囑託上開單位就系爭土地間界址另行測量,以及一併就同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九、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等六筆土地測量其面積,以確認其面積變動情形,核與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不生影響,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俱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所鑑測之鑑定書就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一節,尚乏實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而觀諸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與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示系爭土地間界址線之方向,乃至其地形外觀,均有明顯差異,亦不足以憑認其指界之上開連接線即與系爭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實際情形相符。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測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原告指界位置是依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而非系爭土地之原始經界狀態、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各情,確定其界址如附圖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㈦末按本件係屬確認界址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被告亦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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