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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98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小字第985號

原告
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日光郡社區係屬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紙公司)大股紙廠所在地,於民國八十年初臺紙公司即著手進行相關開發工作,並於八十三年投入開發,截至九十三年底為止已開發一至六期一千零五十六戶,其整體社區基地面積達七萬坪,臺紙公司規劃之時除高比例捐出百分之四十三之土地,作為本社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市場用地、公園停車場等使用外,更興建佔地三百多坪之社區專屬活動中心,並提撥一千五百萬元作為社區之管理基金,是本社區雖因占地廣大,致無法一次全部興建完成,而臺紙公司亦分期陸續開發興建,惟係一整體開發規劃之集合式住宅,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街二一號房屋,即位在本社區第二期第四區內,合先敘明。

⒉茲因本社區開發後已陸續有人搬入,故有管理之必要,是於八十五年間先以日光郡一期之名義成立「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大肚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五肚鄉建字第一○七四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因各期亦陸續完工,乃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為「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大肚鄉公所發函准許在案,另因報備證明書上名稱仍有記載錯誤,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向大肚鄉公所申請更正且獲准許,而本社區自八十七年起即以「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依法管理,而本屆(第十一屆)之主任委員亦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委員會改選會議依法選任,任期二年。

⒊本社區之住宅雖多為透天式之住宅樣式,惟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本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本社區就共同設施之使用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本社區乃採整體歐式規劃,除人車分道外,且採「全區污水集中處理」,並有活動中心一棟、社區公共天線等為社區共同設施。

①全區污水集中處理:雖本社區各戶之住家部分為產權獨立之建物,惟各戶之家庭廢水(包含被告)均需經由公共管道集中至社區內之污水處理廠(位於社區活動中心地下室)集中處理,被告之家庭廢水亦然,而上開污水集中之公共管道及污水處理廠仍為全區所共同使用,無法分離而獨立,是就該共同設施之使用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②次查,本社區○○○道(即人行道)之土地所有權雖為社區各住戶所有,惟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各住戶依規約約定應提供該紅磚道供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不得任意阻隔或妨礙通行。而該紅磚道做為社區○○○○道使用,故該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否則若任何人均得阻礙該紅磚道,則本社區將無任何行人專用之人行道,即與臺紙公司規劃之人車分道不符。

③社區活動中心為地上五樓之建物,地下室則為污水處理廠,該建物乃屬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目前雖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是該公共設施之使用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另公共天線之公共設施亦然。

⑵況本社區為管理及服務社區居民,除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外,尚組織有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隊,而有日常事務之支出(如必要之設備等),臺紙公司除撥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統一保管運用外,另向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約定收取之管理費亦均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運用,是本社區之管理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⒋再者,本社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曾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該次會議主要乃討論修訂社區規約,當時有多位貴賓到場(除縣議員、鄉民代表外,尚有鄉公所主任秘書),在該次會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一條中已明確制定本社區之範圍,而依住戶規約附件一所示本社區範圍,被告房屋所在之第四區,確係包含在本社區範圍中,被告自有遵守本社區住戶規約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

⒌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分別為本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二及第五項所明定,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本社區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若有逾期未繳者,則除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外,另應繳付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本社區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再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討論提案一中即決議自九十四年起每戶每年應繳交二千元之管理費,本社區每年度繳費之期限為二月二十八日,是被告自九十四年度起至今已欠繳二期以上之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協調溝通,仍拒不繳交,是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之管理費共計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同一議案(修改住戶規約)重新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召開會議,當天出席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六,達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之規定。該次會議通知及記錄均由各區委員發送。該次修訂之規約第三條第九項有規定開會只要五分之一出席即可。

⑵本屆委員任期二年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召開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第九次決議通過。

(二)被告之抗辯:

⒈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向台中縣大肚鄉公所申請成立,經該所八十五肚鄉建字第一0七四一號函准予備查成立,共有三百二十六個單位,範圍計有大肚鄉○街村○○○○○街、大德一之二街,建築總面積合計為五0九七五點三平方公尺,相關會議紀錄、規約名冊、使用執照均附在案。原告主張之多次申請變更組織名稱,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或追認,亦從未申請變更其管轄戶數、範圍及建築總面積,是三百二十六戶及五0九七五點三之面積範圍方為其合法管轄範圍。

⒉被告居住地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街二十一號其建築標的物為鄰街式透天獨立建築物,建物登記為單一基地、單一建號與單一權利主體所有,人行紅磚道屬被告私人所有,並無任何與原告社區共有部分。社區活動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及其相關設備皆不屬被告產權,污水設備從未運轉,未處理且向外排放;共同天線非屬約定共有或共用部分,鄰近之道路、公園、鄉公所及縣府等相關設施均為開放式,其所有權歸屬台中縣或大肚鄉,被告居住地之行政區域亦歸屬臺中縣大肚鄉頂街村,並非屬政府行政區域,大肚鄉公所亦於九十六年五月遷入社區辦公,臺灣人民皆可自由進出,為開放型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定義之規定,被告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⒊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十月九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以出席名冊一0五六戶向大肚鄉公所申請報備,出席人數分別為四0八人(未載明委託書人數)及五百三十八人(委託書人數為三百三十四人)更與報府管轄之三百二十六戶及面積範圍並不相符。被告不在管轄範圍內,即不需參加上述會議,亦不需遵守其會議決議事項,更不得以民法或其他法規來加以解釋,當應依憲法第二十二、一百七十一及一百七十二條保障人民的自由與權利。該住戶規約第二條並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原告若無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證明文件,當屬違法。

⒋九十四年該會改選組織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未經大肚鄉公所核准備查,其中更改委員任期至二年亦與其所訂住戶規約第七條所訂定一年任期相左,原告之合法性及範圍更應質疑。

⒌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其訴訟,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⒈被告辯稱:原告九十四年改選組織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未經大肚鄉公所核准備查,其中更改委員任期為二年亦與其所訂住戶規約第七條所訂定一年任期相左,原告之合法性應受質疑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本屆管理委員任期二年(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召開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第九次決議通過等語,業據其提出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而上開會議並未經證明有何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法律效果,足見報備與否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是原告住戶規約關於委員任期之規定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應可認定。又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得免向主管機關報備,有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府工使字第0九五0二四八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有誤會,自非可取。

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紙公司於八十年初起,就其大股紙廠所在地著手進行住宅開發工作,截至九十三年底為止,已開發一至六期一千零五十六戶,整體開發基地面積達七萬坪,並捐出百分之四十三之土地,作為本社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市場用地、公園停車場等使用,另興建佔地三百多坪之社區專屬活動中心,並提撥一千五百萬元作為社區之管理基金,被告所有臺中縣大肚鄉○○○街二一號房屋,即位在社區第二期第四區內;因社區開發後已陸續有人搬入,有管理之必要,原告乃於八十五年間先以日光郡一期之名義成立「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大肚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五肚鄉建字第一○七四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紙公司廣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依法向臺中縣政府報備核准之住戶只有三百二十六戶,並不包含被告,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為透天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係被告單獨所有,並無任何與日光郡社區共有部分,鄰近道路及公園等設施為開放式,係臺中縣政府所有,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否為原告管理之範圍?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適用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外,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另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⒈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規定,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2.而台中縣政府依據內政部所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之規定,將該縣有關公寓大廈組織報備授權由該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由訴外人陳茂章以「日光郡一期管理委員會」名義檢具相關資料向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申請報備,經該大肚鄉公所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肚鄉建字第一○七四一號同意備查,嗣該所復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肚鄉建字第一九六二二號函復知台中縣政府,社區組織變更名稱為「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府工使字第○九五○二四八八六一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佐。另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查該縣大肚鄉「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及法令依據,據該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工使字第○九五○三五○○○七號函覆稱:本案「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等語,亦有該函存卷可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管理之社區業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經臺中縣政府報備核准之戶數為三百二十六戶,其並非該原備查之住戶範圍,自不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權人乙節,惟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要件,業經台中縣政府函覆在卷,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及日光郡社區平面圖以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係主管機關核備原告社區三百二十六戶後所續建,惟仍屬該社區規劃開發之範圍,此與該社區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原已興建之三百二十六戶就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尚無不同,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雖係後續興建完成之建物,惟仍應受前開主管機關所為認定之拘束。尤以臺中縣大肚鄉日光郡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記載:「本社區活動中心所屬設施為共用部分。本社區範圍之公共天線系統為共用部分」、「本社區○○道、人行道之路樹及植栽為約定共用部分」、「本社區之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等語,益見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活動中心所屬設施、社區○○道、人行道之路樹及植栽等多項設施。再佐以原告主張:該社區為管理及服務社區居民,除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外,尚組織有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隊,並定期發行日光郡生活報分送所有社區住戶等情,有其提出之收支預算表、日光郡生活報等件為證,由此俱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縱在構造上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在使用與管理上亦與該社區具有上開整體不可分性之共用部分,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被告徒憑原告社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戶數僅三百二十六戶,並不包含被告之系爭建物在內為由,據以抗辯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⒋本件臺紙公司陸續開發建設之日光郡社區一至六期(共一千零五十六戶),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該一千零五十六戶(包含建物位在第二期第四區之被告),即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至三十二條所明訂。原告主張:日光郡社區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召集人(即原告第九屆主任委員洪士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召開會議,當天出席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千零五十六人,出席人數四百零八人),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該次會議經二百八十一人同意修訂該社區住戶規約,會議通知及記錄均由各區委員發送,並有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會後並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決議視為成立等語,業據其提出台中縣大肚鄉日光郡社區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記錄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傅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過第四區委員,每個月都會發送社區生活報給第四區四十戶住戶,九十三年開會通知伊都有發給第四區住戶,只要管委會有東西給伊,伊都會發給住戶等語無訛,且上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審查認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同意准予備查,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肚鄉工字第○九三○○一三七○六號函存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觀諸該次會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一條及附件一即明確制定原告管理之社區範圍包含陸續興建完成之住宅區,被告房屋所在之第四區亦包含在內,有該次會議記錄及附件附卷足參,足見原告已依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訂立住戶規約,並確認社區範圍包含陸續興建完成之住宅區。

⒌至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技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被告加入管委會應附何證明?)原告成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如果先完成跟後完成的要合併,我認為應依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要有兩個加起來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過像本件這種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等語,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而上開規定於本件陸續興建之社區縱認應予準用,惟起造人違反上開規定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該條例並未規定成立在修正前之管理委員會即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證人丙○○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誤會。而該條例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僅規定起造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於本件日光郡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洪士耿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一千零五六戶區分所有權人發開會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住戶規約尚難認於法不合。

⒍綜上,原告既已依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訂立住戶規約,確認社區範圍包含陸續興建完成之住宅區,被告抗辯不受原告之管理云云,並無理由。

(四)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亦明訂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交,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另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強制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有「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等文字,足見該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項之規定行之。查原告社區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一千零五十六人,親自出席人數二百零四人,委託出席人數三百三十四人,修正動議:「十三區尤小姐提案將收費以每戶每年收取兩仟元,以簡化作業及兼顧公平性」,經提案修正決議:通過,且該決議復經決議通過(同意:四二九票,不同意:十票)之事實,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年應繳納二千元之管理費,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無訛。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同條第五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度起至今已欠繳二期以上之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且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者,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明,則原告以被告積欠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之管理費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此有該支付命令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正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亦未給付系爭管理費,足認原告確已對被告踐行催告程序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98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