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經原告核貸其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遲延付息時,則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本項借款最後繳款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應繳息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