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林濰晟原名丁○○
- 原告
- 乙○○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幸芸原名施嬌霞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為鄉內民眾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可獲得理賠金五十萬元。原告甲○○、林濰晟、乙○○等三人之父暨原告施幸芸之夫林裕添亦為被保險人之一。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一百六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為閃避腳踏車而撞擊護欄後當場死亡,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認為被保險人林裕添飲酒後駕車,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一○四點三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五○mg/dl,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原告請領保險金。然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未區分被保險人為加害人或被害人,均拒絕受益人請領保險理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契約條款拒絕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顯已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縱使該條款有效,然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事發後送往童綜合醫院前已死亡,依童綜合醫院所使用之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玖步驟之注意事項2.所載:「在死去病人採取之檢體中,若是Lactic acid與LDH數值上升的話,可能會造成酒精數值上升」,當時為被保險人林裕添做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童醫院檢驗師陳威全亦曾表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抽取林裕添之血液做酒精濃度時,該抽取之血液樣本,雖經分離儀器處理,但仍混淆不清,因此檢驗誤差會增加,並不適合做酒精濃度檢驗,但礙於警方要求,不得不做,因此其檢驗結果之準確性可能會被質疑」等語,被保險人林裕添既於到院前已死亡,並於急救前即抽血,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即會增高。另同院放射科放射技術師施虹翡為被保險人林裕添做超音波掃描時,曾搬運被保險人林裕添遺體,有近距離接觸,其證實並無聞到被保險人林裕添身上有酒味,故童綜合醫院所為被保險人林裕添之酒精數值檢驗並不正確,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係於酒後騎車致生意外事故,實仍單純意外死亡,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顯無理由,為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牴觸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保險法規定,惟該條款與財政部頒布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完全相同,且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亦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奉準文號:(八五)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始販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童綜合醫院病歷所示,被保險人林裕添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點三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二一五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標準,屬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再依被保險人林裕添之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院急救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被保險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六分送達童綜合醫院,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離院,死亡時間為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離院前即已抽血檢測,並非死後才抽血檢測,亦無原告所稱「在死亡病人採取之檢體中,可能會造成酒精濃度上升」之情事,且依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檢驗科函覆之內容,貝克曼庫爾特協康檢驗試劑說明書第十點、表現特性,其可分析範圍為一○—七○○mg/d l,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曾函詢臺大醫院有關身故後酒測之相關專業諮詢,經該院回覆:「採自屍體血管或心臟之血液,其酒精濃度與生前採集者,可能有些差異,惟一般均在加減百分之二十以內」,則該酒精濃度檢測值仍屬正確,原告應就其認為酒精濃度檢測值不正確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之請求,應扣除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給付之身故關懷金七千元,故應為四十九萬三千元之請求,而關於利息部分,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始送件請求保險金,依上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利息起算日應於被告受理該保險金之請求後加計十五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算等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以該鄉民眾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可獲得理賠金五十萬元。原告甲○○、林濰晟、乙○○等三人之父暨原告施幸芸之夫林裕添亦為被保險人之一。
(二)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一百六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以被保險人林裕添飲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一○四點三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五○mg/dl,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原告請領保險金。
五、兩造爭執者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被保險人林裕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結果是否正確?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蓋駕駛人飲酒後駕車之肇事率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均構成重大威脅,故近年來政策及法令均加強對於酒駕之取締與處罰。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核與卷附財政部頒布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外責任之規定相同,且被保險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車,並能以自我意志決定不駕車,如仍恣意違反規定而駕車,肇致自己或他人發生傷亡之風險將提高,若責令保險人就此傷亡結果負理賠責任,無異要求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違法所生之風險,對保險人並非公平,故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添裕於事發後送往童綜合醫院前已死亡,依童綜合醫院所使用之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死去病人抽血檢驗之檢體酒精濃度會上升等語。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被保險人車禍後送醫救治之經過,該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六)童醫字第○一八七號函覆以:「病患林添裕十九時二十六分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量不到血壓,過去稱為『到院前死亡』現稱『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患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入住加護病房,後來二十時五十五分辦理自動離院返家,故死亡時間以驗屍證明書上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為準」;而關於人體死亡後血中酒精濃度之變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校附壹秘字第○九四○二○○一○八號函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為:「(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件被保險人林添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發生車禍後,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六分即被送至童綜合醫院,縱其係於急救前心跳停止之狀態下抽血,惟其心跳停止至抽血歷時不到二小時,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被保險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縱有差異,亦應在百分之二十以內,則縱使減少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八十三點四四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一七二毫克,仍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三)又被保險人於事發當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一百六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其所騎機車車頭先碰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王正料車尾,致雙方摔倒受傷,被保險人因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王正料並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致成身故,被告據以拒絕理賠,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