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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揭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擴張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為鄉內民眾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可獲得理賠金50萬元。上訴人林宥姍、林濰煬、林濰晟之父即上訴人施雅涵之夫林裕添亦為被保險人之一。95年5月16日18時55分許,林裕添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161.3公里處時,因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為閃避腳踏車而撞擊護欄後當場死亡,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惟為被上訴人以林裕添酒後駕車,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04.3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50mg/dl,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除外責任為由而拒絕理賠。然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未區分被保險人為加害人或被害人,一概列為被上訴人之除外責任,而拒絕受益人請領保險理賠,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契約條款拒絕上訴人請領保險理賠,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又縱使該條款有效,然林裕添於事發後送往童綜合醫院前已死亡,依童綜合醫院所使用之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玖步驟之注意事項2.所載:「在死去病人採取之檢體中,若是Lactic acid與LDH數值上升的話,可能會造成酒精數值上升」,當時為林裕添做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童綜合醫院檢驗師陳威全亦曾表示:「95年5月16日抽取林裕添之血液做酒精濃度時,該抽取之血液樣本,雖經分離儀器處理,但仍混淆不清,因此檢驗誤差會增加,並不適合做酒精濃度檢驗,但礙於警方要求,不得不做,因此其檢驗結果之準確性可能會被質疑」等語,林裕添既於到院前已死亡,並於急救前即抽血,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即會增高;且同院放射科放射技術師施虹翡為林裕添做超音波掃描時,曾搬運林裕添遺體,有近距離接觸,其證實並無聞到林裕添身上有酒味,故童綜合醫院所為林裕添之酒精數值檢驗並不正確,不足以證明林裕添係於酒後騎車致生意外事故,實乃單純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顯無理由,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及自95年5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違法所生之風險,毋寧係常態,如被保險人騎車闖紅燈或超速而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保險人仍須負理賠之責,亦屬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違法所生之風險,而酒後駕(騎)車與闖紅燈、超速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何獨排除酒後駕車之理賠責任?原審判決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除外責任之約定無違反誠信原則,洵屬不當。又原審判決認林裕添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交通事故,然須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係同為動力交通工具始有適用,本件車禍之相對人王正料係騎乘腳踏車,如何能期待林裕添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實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公路管理單位於施工路段未盡管理之責,致夜間照明設備故障,加以王正料所騎乘之腳踏車無任何反光設備,導致林裕添發覺前方有人騎乘腳踏車時已閃避不及,林裕添為免王正料損傷,故而將機車把手轉向,因而重心不穩摔倒,而頭部撞擊紐澤西護欄致死,故林裕添之死亡,係直接因當地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所致,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致成身故」。

⑵又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晚間7時26分送達童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於病危通知上記載「到院前死亡」,則於該日晚間7時40分許對林裕添抽血時,自屬林裕添死亡後方抽血檢測,而依法醫師法第9條規定,僅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方得檢驗或解剖屍體,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裕添之血液檢驗報告係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所作成,該血液檢驗報告不具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退而言之,縱該血液檢驗報告有形式證據力,然因童綜合醫院對林裕添抽血時,係使用酒精棉球消毒,已可能使林裕添血液酒精濃度數值增高而不正確,加以該檢驗係以林裕添死亡後方抽取之血液、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進行檢驗,參照前述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說明書之說明及童綜合醫院97年6月20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該項檢驗可能使檢驗出現酒精濃度異常增高或偽陽性之結果,並無法證明林裕添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是該血液檢驗報告亦不具實質證據力。

⑶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身故關懷金7千元部分,前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項給付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為由,拒絕受領在案。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與財政部頒布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完全相同,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亦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始販售,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童綜合醫院病歷所示,被保險人林裕添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4.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15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而依林裕添之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院急救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17時26分送達童綜合醫院,同日20時55分離院,死亡時間為同日21時30分,林裕添係離院前即已抽血檢測,並非死後才抽血檢測,亦無上訴人所稱「在死亡病人採取之檢體中,可能會造成酒精濃度上升」之情事。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保險金50 萬元之請求,應扣除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依約給付之身故關懷金7千元,故應為49萬3千元,而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始送件請求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4條之約定,利息起算日應於被上訴人受理該保險金之請求後加計15日即95年6月20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依訴外人王正料、撥打119請求救護之目擊證人趙伯端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分(小)隊處理林裕添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林裕添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時,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林裕添雖有帶安全帽,但未戴在頭上,直至被撞倒王正料始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等情,可知林裕添當天不僅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復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才導致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林裕添駕駛危險性甚高之機動車輛,竟輕忽自身及他人安全至此,實可歸責於酒後怠於注意之心理狀態,足見其酒後騎車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以該鄉民眾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可獲得理賠金50萬元。上訴人林宥姍、林濰煬、林濰晟等3人之父暨上訴人施雅涵之夫林裕添亦為被保險人之一。

㈡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18時55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161.3公里處,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林裕添飲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04.3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50mg/dl,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㈣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19時26分經救護車送達童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於該日19時40分許對林裕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㈡林裕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結果是否正確?

㈢林裕添之死亡與其飲酒後駕車有無因果關係?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駕駛人飲酒後駕車之肇事率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均構成重大威脅,故近年來政策及法令均加強對於酒駕之取締與處罰。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㈣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核與卷附財政部頒布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規定相同,且被保險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車,並能以自我意志決定不駕車,如仍恣意違反規定而駕車,肇致自己或他人發生傷亡之風險將提高,若責令保險人就此傷亡結果負理賠責任,無異要求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違法所生之風險,對保險人並非公平,故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二、上訴人主張林裕添於事發後送達童綜合醫院前已死亡,童綜合醫院係對已死亡之林裕添進行抽血檢驗,然林裕添之血液檢驗報告並非由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所作成,該血液檢驗報告不具形式證據力;且童綜合醫院對林裕添抽血時,係使用酒精棉球消毒,已可能使林裕添血液酒精濃度數值增高而不正確,加以該檢驗係以林裕添死亡後方抽取之血液、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進行檢驗,參照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說明書之說明及童綜合醫院97年6月20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該項檢驗可能使檢驗出現酒精濃度異常增高或偽陽性之結果,並無法證明林裕添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函詢童綜合醫院林裕添車禍後送醫救治之經過,該院於96年2月8日以(96)童醫字第0187號函覆以:「病患林裕添(到院時掛號無名氏....)19時26分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量不到血壓,過去稱為『到院前死亡』現稱『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患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入住加護病房,後來20時55分辦理自動離院返家,故死亡時間以驗屍證明書上之95年5月16日21時30分為準」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童綜合醫院是在當日19時40分許對林裕添進行抽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所謂死亡,傳統見解係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三要件為確定死亡之時期,惟近年來則已趨向以腦波完全停止作為死亡之時期。查林裕添於送達童綜合醫院時固有無自發性呼吸、心跳、量不到血壓之情事,然其經急救後既恢復心跳,不論依傳統見解或近年所認判定死亡之標準,均尚不足認林裕添於送達童綜合醫院前已死亡,而依卷附童綜合醫院97年6月20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送之林裕添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所示,林裕添到院時係呈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迄當日晚間9時15許,因林裕添生命徵象下降,林裕添之家屬始依風俗習慣要求讓林裕添出院返家,則林裕添於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前,係屬深度昏迷、生命徵象低下然尚未死亡之狀態,應堪認定。從而,童綜合醫院在林裕添於該院急救治療期間對林裕添抽血檢驗,自屬生前抽血檢驗,而非死亡後之抽血檢驗,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林裕添於送達童綜合醫院前已死亡,對已死亡之林裕添之抽血進行檢驗,非由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所進行,該血液檢驗報告不具形式證據力等語,委不足採。

㈡再童綜合醫院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進行林裕添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玖步驟之注意事項2.雖載明:「在死去病人採取之檢體中,若是Lactic acid與LDH數值上升的話,可能會造成酒精數值上升」等語,然童綜合醫院係在林裕添死亡前即對林裕添進行抽血檢驗,已如前述,林裕添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當已無前述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玖步驟之注意事項2.所載:「在死去病人採取之檢體中,若是Lactic acid與LDH數值上升的話,可能會造成酒精數值上升」之情事,該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應屬正確可採。上訴人雖另以童綜合醫院97年6月20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記載「本院檢測酒精是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 使用此種方法將會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故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患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等語,主張林裕添之血液檢驗報告不足為其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之證明。然查,童綜合醫院上揭函示之內容,係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與身體內所產生之物質,如異丙醇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等產生交互作用為前提,而林裕添於抽血時尚未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裕添於抽血時,其體內有大量產生異丙醇乳酸、乳酸脫氫酶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童綜合醫院就林裕添所為之血液檢驗報告,不足為林裕添血液酒精濃度之證明,已不足採。況關於人體死亡後血中酒精濃度之變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以94年1月25日校附壹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為:「㈡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㈢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20%以內」,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林裕添於95年5月16 日19時40分許抽血進行檢驗,距其發生事故之當日18時55 分不到1小時,縱林裕添於發生事故當時即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然其尚未死亡,且距其抽血之時相距不及1小時,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林裕添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縱有差異,亦應在20%以內,則縱使減少20%,林裕添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83.44mg/dl,仍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㈢上訴人另以童綜合醫院對林裕添進行抽血時係以酒精棉球進行消毒,以酒精棉球進行消毒,可能使血液酒精濃度數值增高而不正確等語,主張林裕添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不可採。經查,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固有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定值,惟其影響之程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8年2月23日(98)醫祕字第0666號函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回覆意見:「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此和酒精棉球消毒後,酒精揮發多少後採血,採血量為多少毫升等,眾多因素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 根據文獻回顧酒精棉球消毒後,可能增加全血酒精最高濃度平均為5mg/dl(最高為18mg/dl)。但林先生的檢體為血清,由於血液包含血球和血清,血清中酒精濃度較全血為高,血清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的比值平均為1.14-1.18之間,故酒精棉球可能影響林先生血清中酒精濃度平均值可能為5.7-5. 95mg/dl(最高為20.52-21.24mg/dl)之間。」有上開函附卷可按,本件童綜合醫院係在林裕添生前即對其抽血檢驗,該檢驗報告應屬林裕添生前血液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已如前述,則以該檢驗報告之測定值104.3mg/dl,扣除因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最高數值21.24mg/dl後,林裕添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83.06mg/ dl。抑有進者,林裕添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縱然依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先扣除可能差異之20%後,再扣除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之最高影響值後,林裕添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62.2mg/dl (83.44mg/d l-21.24mg/dl=62.2mg/dl),仍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之50mg/dl,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三、末按上訴人另主張林裕添發生事故,係肇因於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所致,與林裕添飲酒後騎乘機車無因果關係,並以須同為動力交通工具始有所謂保持安全距離可言,本件事發當時,林裕添係騎乘機車,而王正料係騎乘腳踏車,無從期待林裕添與之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指摘原判決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林裕添酒後騎乘機車致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為不當。惟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而無超車之情形,即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未區分須同為動力交通工具始有其適用,蓋因既行駛於同一車道,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易生後車追撞前車之危險,在前車為車速較慢之非動力車輛、後車為車速較快之動力車輛時尤然。查林裕添於事發當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161.3公里處,其所騎機車車頭先碰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王正料車尾,致雙方摔倒受傷,林裕添因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業經王正料、目擊證人趙伯端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分(小)隊處理林裕添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50號卷,業經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50號、9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宗查核屬實,以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及兩車之撞擊方式係林裕添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碰撞王正料所騎乘腳踏車之車尾,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林裕添未注意其車前有王正料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王正料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在事距良好之狀態下,竟未能發現其車前有王正料騎乘之腳踏車行駛在前,堪認林裕添係飲酒後駕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因而致林裕添死亡,則林裕添之死亡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拒絕理賠,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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