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侵害原告攝影著作「黑面琵鷺」一幅,由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被告當庭承認侵權之錯誤,並於承審法官之協調下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審理前開案件期間,因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2月9日故意在其個人使用之部落格撰寫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原告於98年3月6日發現時,雖經原告於98年3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98年度偵字第3068號)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仍為事實。
㈢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從98年2月9日開始張貼,並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雖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進入刑事偵查,乃至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均勸被告應停止及移除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然而被告屢勸不聽未移除之外,至今仍將系爭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繼續張貼、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擴大對原告名譽之毀損,因此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已至為明確。
㈣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如下:被告於98年2月9日下午23:18分開始傳輸其撰寫、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於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甲○○先生以維護著作權為名,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告判刑,但時至今日,看來似乎還是不知道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過,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吧了,我不會示弱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察官對我的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具有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 被告所撰寫、指摘之系爭文章中,具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為:被告指名道姓稱原告甲○○係:⒈勒索討錢;⒉恐嚇;⒊著作權流氓;⒋著作權蟑螂;⒌惡名昭彰的訟棍;⒍姑息養奸;⒎敲詐勒索等。被告明知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結果,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仍執意撰寫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傳輸於全台灣及全球,被告所為,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至鉅。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網路上也表明歡迎使用原告之照片,但是如果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原告就會要求索賠,所以網路上有很多負面之批評和意見。而被告是原告所告之眾多人之一,被告對這樣的用語也表示同感,所以就用這些用語來表達情緒反應,並沒有故意要影響原告之名譽。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7年7月20日晚間,在新竹縣香山區○○里○○街92巷6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黑面琵鷺」圖片複製後張貼在其所使用之終生陸戰隊部落格(http://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之「臺南一日遊」文章上,復未表明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㈡原告於98年初,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張貼前開「黑面琵鷺」圖片在其部落格網頁上,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98年2月9日將所撰寫內容為:「甲○○先生以維護著作權為名,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
似乎還是不知道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過,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吧了,我不會示弱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察官對我的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見下篇),具有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之文章,傳輸張貼在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上,迄至99年4月27日本件訴訟為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然張貼在該部落格上。(此有網路列印之該文章及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㈣原告對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