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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侵害原告攝影著作「黑面琵鷺」一幅,由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被告當庭承認侵權之錯誤,並於承審法官之協調下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審理前開案件期間,因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2月9日故意在其個人使用之部落格撰寫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原告於98年3月6日發現時,雖經原告於98年3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98年度偵字第3068號)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仍為事實。

㈢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從98年2月9日開始張貼,並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雖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進入刑事偵查,乃至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均勸被告應停止及移除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然而被告屢勸不聽未移除之外,至今仍將系爭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繼續張貼、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擴大對原告名譽之毀損,因此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已至為明確。

㈣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如下:被告於98年2月9日下午23:18分開始傳輸其撰寫、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於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甲○○先生以維護著作權為名,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告判刑,但時至今日,看來似乎還是不知道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過,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吧了,我不會示弱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察官對我的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具有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 被告所撰寫、指摘之系爭文章中,具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為:被告指名道姓稱原告甲○○係:⒈勒索討錢;⒉恐嚇;⒊著作權流氓;⒋著作權蟑螂;⒌惡名昭彰的訟棍;⒍姑息養奸;⒎敲詐勒索等。被告明知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結果,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仍執意撰寫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傳輸於全台灣及全球,被告所為,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至鉅。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網路上也表明歡迎使用原告之照片,但是如果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原告就會要求索賠,所以網路上有很多負面之批評和意見。而被告是原告所告之眾多人之一,被告對這樣的用語也表示同感,所以就用這些用語來表達情緒反應,並沒有故意要影響原告之名譽。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7年7月20日晚間,在新竹縣香山區○○里○○街92巷6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黑面琵鷺」圖片複製後張貼在其所使用之終生陸戰隊部落格(http://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之「臺南一日遊」文章上,復未表明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㈡原告於98年初,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張貼前開「黑面琵鷺」圖片在其部落格網頁上,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98年2月9日將所撰寫內容為:「甲○○先生以維護著作權為名,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

似乎還是不知道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過,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吧了,我不會示弱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察官對我的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見下篇),具有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之文章,傳輸張貼在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上,迄至99年4月27日本件訴訟為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然張貼在該部落格上。(此有網路列印之該文章及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㈣原告對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98年9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同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新台幣捌仟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㈤原告又以被告與原告間曾有侵害著作權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復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98年2月9日23時18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街80巷35號其親屬之住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終身陸戰隊」之名義,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網路城邦「終身陸戰隊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alanjchang)上刊登標題為「唉呀!救命啊!波一張鳥圖,竟挨告!!!!(續)」,而內容含有「甲○○先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等足以貶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而侮辱之,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撰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前開文章張貼在部落格上,經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結果,已毀損原告之名譽至鉅。而被告則抗辯該文章中罵原告之用語在網路上流傳很多,其因認同這樣的用語,所以將該等用語放在部落格上以表達情緒反應,並無故意要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該篇文章,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茲查:㈠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該篇文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其中所提及「甲○○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告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卷可參;又其中所提及「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等情,則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偵查案件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民事案件可憑。據此可知,被告於該篇文章所提及之事實陳述部分,均確有其事,並無虛構任何不實情事而予以傳述之情形。㈡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甲○○針對『網路個人部落格』涉犯侵害其攝影著作權案件提告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或其他處理情形」所示,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對在網路個人部落格上使用其攝影著作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案件有59件之多;而現今網際網路之資訊傳遞不但快速且無遠弗屆,該等部落客經原告提告後,對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可能挨告之訊息,必然會透過網際網路而爭相走告,則部落客如誤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可能挨告乙事,就此社群可言,已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茲被告於前開文章中所敘及「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顯然係就原告對誤用其攝影著作者提起刑事告訴乙事所為之評論;另其中「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等語,則是針對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仍再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乙事所為之評價及自我不滿情緒之抒發。前述「勒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等文字,雖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詞語,但綜觀該文章之全篇意旨,可知係被告對其誤用原告之黑面琵鷺圖片後,即遭原告先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表達之不滿,此乃被告因誤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不斷遭訴之感想,係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就部落客在網頁上貼用原告之攝影圖片可能衍生法律訴訟而言,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其批評內容所用之詞語雖然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悅,被告有失通常應有之修維,惟此係因雙方對法之認知及權利行使之心態有異所致,依前述說明,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較諸原告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結果,仍應認為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顯有較高之價值。㈢據上,被告於該文章中所為之「事實陳述」,並無虛妄不實之處;就上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雖然用語刻薄,但其係就可受公評之議題,表達遭原告不斷提訴之不滿,所用詞語,縱有不宜,然顯非以損害原告之人格或名譽為唯一目的,尚屬適當評論之範疇,因而不具違法性。綜上所述,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該篇文章,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告判刑,但時至今日,看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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