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之1
- 選任辯護人
- 葉天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甲○○明知黃美鄉於民國96年5月2日,在其網路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pf9pRaufFR5fTOGo4Tpo 4Tpo4T p8_XaU/gallery?fid=2&page=98)上張貼甲○○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一式4張,其中最大1張已註明攝影人為甲○○本人,表彰甲○○為著作人,且黃美鄉僅使用1張照片共計4圖次,在其個人部落格內容所佔質量甚低,亦未作商業或營利用途;復明知其自94年間起對全省個人網路部落格使用者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已先後受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使用者為合理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由,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意圖索取高額金錢賠償費用,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告黃美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之犯行,因認被告黃美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誣告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上網搜尋發現黃美鄉於其如上揭所示之網路個人部落格上張貼自網路上重製之被告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種4圖次,藉網路功能設立之網頁對外傳輸,因認黃美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犯嫌,而於96年7月9日以Mei-Hsiang(暱稱)(事後經查為黃美鄉)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伊主觀上認為黃美鄉未得其同意,即重製其上開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至於是否合理使用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判斷,且伊未虛構事實,應無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略以:「一、告訴人甲○○所示之攝影著作創作者,依法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此有甲○○原創作之幻燈片可考。二、被告Mei-Hsiang(暱稱)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http://tw.myblog.yahoo.com.jw!pf9pRaufFR5fTOGo4Tpo 4Tpo4T p8_XaU/gallery?fid=2&page=98)設立「ms V.S.sm」部落格,且在該部落格中之「選擇相簿未分類相簿」中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一種(台灣藍鵲)等計四圖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告訴人」等語,而認黃美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此有被告之上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59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2頁)。經查,黃美鄉確有於96年5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91巷11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 號12樓)申請之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pf9pRapf9pRaufFR5fTOGo4Tpo4Tpo4Tp8_XaU/gallery?fid=2&page=98)上張貼被告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式4張,僅其中最大1張註明攝影人為被告本人,業據被告於告訴時提出網路下載列印資料、被告攝影照片、幻燈片影本等件為憑,而黃美鄉於偵查時自承其部落格內相本資料夾中有上開圖片(見96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52頁),且未提出有經授權使用上開圖片之證明文件,僅辯稱伊係基於教育的宗旨,合理使用等語,是被告於對黃美鄉提出告訴時,黃美鄉確有張貼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圖片,且被告訴人黃美鄉未提出經授權使用之證明文件,核與被告告訴狀之內容相符,據此,即難認為被告對黃美鄉告訴時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
(二)次按,著作權法第51條、第52條、第65條分別規定:(1)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2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3)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著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上開規定,是否「合理使用」,應係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賦予執法者在適用法律時有判斷裁量之餘地,其判斷標準乃如上所揭應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上開所列事項,應由執法者於受理申告或審理後,依具體個案妥適認定,故是否合理使用,應屬執法者判斷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告者申告即構成犯罪,且於被申告人以合理使用為抗辯時,執法者應依職權調查,申告者亦無從虛構隱瞞。經查,本件被告告訴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美香係合理使用為由,處分不起訴(按即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因甲○○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惟上開合理使用之認定,係經承辦檢察官斟酌上揭著作權法第51、52、65條之相關規定而為認定,亦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11 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雖未於告訴狀敘明是否合理使用,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評價為合理使用,既屬執法機關之職權行使,且誣告罪須以積極申告行為為之,被告縱未於告訴狀敘明是否合理使用,仍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三)再查,被告於全省各地對網路個人部落格涉犯侵害其攝影著作權案件提起告訴,有甚多之不起訴處分書明示網路個人部落格於如何之使用情形下,為合理之使用,固有本件起訴書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就非營業性質之使用者認使用圖片質量不多,可接受不起訴處分理由而未提出再議,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明知網路個人部落格之使用人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被告仍一再對網路個人部落格之使用人提出告訴,且提告之件數甚多,並要求使用者以金錢賠償,動機固非純良,行為固有不當,惟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犯行,仍應審究刑法第169條所規定誣告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無虛構,而使用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待執法機關調查相關事證,並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各款做最後之認定,尚難因被告一再提告,即認被告構成刑法上誣告犯行。本件被告告訴黃美鄉之事實,雖不成立犯罪,然被告告訴狀之內容非被告所虛構,本件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仍有不符,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一再提告,即認被告構成刑法上誣告犯行。
(四)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