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院判決如左:
主文
洪福生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扣案行竊用之鑰匙係二支(檢察官誤載為一支)應予更正,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併辦移送部分,被告洪福生復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以己有自備之鑰匙四支,開啟吳明溪所有停靠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仁愛街口路旁之L3-276號自小客車,入內竊取車內現款新台幣三百七十三元,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行竊用之鑰匙四支,應予補充外,另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害人吳明溪於警訊中之指述、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之鑰匙四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六支,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