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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松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院判決如左:

主文

洪福生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扣案行竊用之鑰匙係二支(檢察官誤載為一支)應予更正,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併辦移送部分,被告洪福生復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以己有自備之鑰匙四支,開啟吳明溪所有停靠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仁愛街口路旁之L3-276號自小客車,入內竊取車內現款新台幣三百七十三元,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行竊用之鑰匙四支,應予補充外,另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害人吳明溪於警訊中之指述、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之鑰匙四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六支,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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