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告
郭秀子
被告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65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9年6月29日零時許,騎乘車號QQR-957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75號巷口,遭被告徐子晴騎乘牌號533-CGH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右肘挫傷、右膝部、小腿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及QQR-957號輕型機車車鏡及前面板損壞。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7,22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70元、護腕費用320元、機車修理費1,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12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69,2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225元、交通費用670元、護腕費用320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元並允諾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外,其餘則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明,故此部分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車號533-CGH號重型機車自右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人傷車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計程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單據、新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巨霖國術館醫療證明、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片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車號533-CGH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擦撞,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7,225元及護腕費用320元,共計17,545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醫院醫療收據3張、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1份、巨霖國術館醫療證明2張及仁佑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證,被告就此部分認諾同意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分別於99年7月6日、7日、10日搭乘計程車至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67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4張為證,被告亦同意賠償,是原告執此請求,亦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合計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就上開文件內容以觀,其醫師囑言欄或為空白未載,或僅載明「990708、990713、990726門診治療」等語,並無記載原告有休養必要及其期間之情形,自難逕認原告有減少勞動力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攤販生意、月薪約2萬元;被告目前於蘆一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月薪約2萬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 元,始屬合理。

(五)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1,000元(車鏡150元、前面板850元),業據原告提出陽光大地二輪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同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份為證,並經被告同意如數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4,215元(計算式:17,545元+670元+5,000元+1,000元=24,2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