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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4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林宗定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告
林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及其所有之工作物,當初雙方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並約定僅供被告作為倉庫使用而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詎原告近日發現被告竟擅自加裝電錶、鐵門、冷氣等物而將該建物分租予其他數人使用,且將上開工作物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顯已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且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借用物允許他人使用。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應將該借用物即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本件鈞院縱認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兩造當初曾約定,系爭房屋僅能倉庫,放置物品使用,而被告違反當初作為倉庫放置物品使用之約定,且未經原告之承諾,擅自將系爭建物裝修隔成數間套房轉租並曾全數出租予他人且原告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408號判決要旨,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應將該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據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1及B2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原告向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僅有「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乙筆,並無「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相關房屋稅籍資料,而依原告記憶所及,該處(即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從前僅有「15號」,而「17號」係嗣後從「15號」再分割出去的;再加上證人林洪鏡於鈞院101年11月9日庭訊時亦證稱:「…雖然納稅義務人是原告父親的名義,因為他是大房,所以登記在他名下。」云云,因此,原告推測門牌號碼可能有「15號」、「17號」,但是房屋稅籍資料只有一筆,即僅有「15」號。可見原告從父親處繼承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證人林洪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乃屬無權處分(甚至根本並非處分行為,僅為渠與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而已),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二)原告再提出原證3: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以茲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按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又怎會每年繳交2,334元之房屋稅呢?倘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又怎會以8萬元之代價,要求原告讓其使用呢?至於原告之父是否已於81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李文彬與本案無關。又被告主張:「花費壹佰多萬元重新整修改建。」云云,惟上開費用係屬有益費用,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上開情事,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併予敘明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系爭建物D1與D2(詳如證一平面圖與原告起訴狀之附圖)非原告所有,乃被告向訴外人洪鏡購買,其餘E、F、G、H是被告於98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之權利金,雙方有訂立書面契約,被告得以使用坐落於系爭建物之三合院及地上物使用期限至建商改建為止。

(二)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原告父親已於81年8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李文彬,李文彬口頭允諾系爭建物仍由原告繼續使用至欲改建土地為止。嗣後原告將其使用權讓與被告,被告始花費100多萬元重新整修改建,今原告待被告花費大筆金錢後又漠視前簽立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5日起使用系爭建物及工作物,並將該建物自加裝電錶、鐵門、冷氣等物而將其分租予其他數人使用,且將上開工作物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外觀照片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及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工作物等情,係違反兩造間所約定進而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地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關係,而被告有違反前揭契約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為憑,然就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系爭建物繳納房屋稅之情,至於兩造是否對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等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辯稱其於98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之權利金,並約定原告將其對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等使用權讓與被告使用至建商改建為止,故無負有返還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8年4月25日所簽定之收據乙份為證,而原告對於該收據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確對於被告給付權利金80,000元予原告後,則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等使用權至建商改建為止等情,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逕認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有締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之真意,是被告所辯,核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1及B2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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