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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3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被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張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就兩造所合建之不動產即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號房屋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交付房屋訴訟,嗣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號等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系爭房屋,嗣於101年7月5日經鈞院執行點交取得該房屋。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該合建工程於使用執照核准後,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但被告於99 年1月8日領取使用執照後,並未依約通知原告辦理交屋,顯見被告違反上開交付系爭房屋之約定,而原告經由法院點交系爭房屋知悉交付前該屋之管理費即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尚有69,964元未繳納,雖經原告繳納完畢,然因被告違約不點交,依約自應就上開管理費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對於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事件,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據找補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決議第9條及相關鑑價報告給付違約金,經鈞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5元(99年8月9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59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25元,然該案件所稱之違約金係指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包括被告遲延交屋致原告所受的損害,亦當然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在內。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中,原告除有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外,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上開交付系爭房屋事件,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持該勝訴判決聲請本院執行交屋,並於101年7月5日經點交取得系爭房屋,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於99年1月8日領取使用執照後並未依約通知原告辦理交屋,而違反上開交付系爭房屋之約定,是原告因被告違約不點交系爭房屋,而受有該屋管理費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計69,96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房屋合建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管理費乙節,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管理費之損害係包含在先前原告依據找補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決議第9條及相關鑑價報告給付違約金請求被告違約金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2 號民事判決中,且本件原告賠償系爭管理費之請求亦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範圍內,本件係屬重複請求為由等詞為辯。但查:

1.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合建契約,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與兩造訂立信託契約,將土地信託予板信商銀,被告業已完工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因找補問題,板信商銀行召集兩造以「嘉泉建設中和市景平段找補協商會議」達成協議,並由板信商銀行訂立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依找補協商協商會議紀錄,找補金額給付完畢後(99年6月8日),就原告等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2個月內(99年8月8日),被告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被告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5。板信商銀已依據前開特定用途信託契約規定,於99年6月8日完成找補金額給付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解除信託返還與原告。而被告已於99年6月8日依據分屋協議,將○○區○○街000 號5樓之1、5樓之5、10樓之3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據找補會議,被告應於2個月內交付上述房屋,卻遲未履行,原告因而訴請被告交付上述房屋,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交付房地,然被告迄未付房屋,依據找補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決議第9條及相關鑑價報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117元,由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5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59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25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判決附卷可稽,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判決所示,可知系爭找補協議第9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之判斷㈢),自與本件系爭管理費之損害賠償性質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費之損害係包含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中所謂之違約金部份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2.又本件原告復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分屋契約書及與板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依約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5樓之5、10樓之3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板信銀行應依分屋協議書,就原告分得房地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系爭房屋業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被告應辦理點交,且依房屋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系爭房屋業於99年1月8日領取使用執照,被告竟違約不點交,經多次交涉於99年5月4日召開找補協商會議,並決議:「……就李環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2個月內嘉泉建設需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嘉泉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5」,原告並與板信銀行簽立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書,於99年6月7日將找補金額給付板信銀行,銀行出具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關係消滅,經原告促請,被告仍違約不點交,故自99年6月8日信託消滅而信託財產返還起算2個月內被告必須完成本件交屋,否則必須給付違約金,益證被告應速為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由,向本院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全案經上訴第三審由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就上開請求系爭房屋交付事件中對被告存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據此辯稱本件原告所為系爭管理費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重複請求等語,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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