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 原告
- 陳秀玲
- 被告
- 蘇藝莉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 年8 月27日,票據號碼為E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經訴外人黃俊淵空白背書轉讓之未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 年11 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是伊借票給被告父親蘇文助使用,被告父親蘇文助因信任訴外人黃俊淵,再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黃俊淵使用,訴外人黃俊淵答應在票載日前匯入票據款項,然未履行,是被告父親蘇文助並未從訴外人黃俊淵處取得任何對價,而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故應僅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保有對直接前後手之抗辯權,是被告既未自訴外人黃俊淵取得對價,自無庸給付系爭票款;且訴外人黃俊淵向被告父親蘇文助借用包含系爭支票合計共42張支票,金額高達4,368 萬,訴外人黃俊淵均未給付款項,被告已向訴外人黃俊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及妨害信用之告訴,目前由該檢察署103 年他子第2029號案件受理,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原告卻於同年11月4 日始提示,是原告刻意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如原告於發票日即提示系爭支票,即可揭發騙局,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得免除給付票款之責;又原告係第一次取得被告之支票,依常情自會確認被告之信用,而於發票日當日即應提示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發票日3 個月後始提示,故懷疑原告僅係訴外人黃俊淵之人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應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復原告亦未提出交付予訴外人黃俊淵相當之對價之證據資料,而訴外人黃俊淵既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拒絕支付上開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2 年8 月27日,其於102 年11月4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業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票據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按,是票面上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依上開票據法第12 條 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之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可取得票據權利至明。
(二)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其於102 年7 月15日確有提領10萬元予黃俊淵,而其餘50萬元因為家裡作生意故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據其提出郵局存帳影本乙份為證;復本院亦已通知證人黃俊淵到庭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及對價關係等情,惟證人黃俊淵未據到庭;且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訴外人蘇文助向被告借票,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蘇文助,再經訴外人蘇文助將系爭支票借予黃俊淵,並約定借票人即黃俊淵應如期給付支票金額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以應支票款,後訴外人黃俊淵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至被告雖稱原告於發票日3 個月後始提示系爭支票,亦懷疑原告係訴外人黃俊淵之人頭,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既為執票人,自有選擇何時為票據提示之權利,故難以此推論原告係為惡意取得支票,且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蘇文助、黃俊淵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徒以其與訴外人蘇文助、黃俊淵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第一次收到被告之票據,為確認被告之信用,原告應即於102 年8 月27日被告信用良好時即為提示,卻反至被告102 年10月26日大量退票後,始於同年11月4 日提示,原告亦與有過失,自得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云云。惟原告為執票人,其自有選擇何時為票據提示之權,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係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係「被害人」與有過失始得適用,而本件原告既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並非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亦非被害人身份,自無前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一辯解自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至被告另稱其與訴外人蘇文助已另對訴外人黃俊淵提起詐欺、妨害信用之刑事告訴,並認原告亦可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惟參諸被告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該案被告僅有訴外人黃俊淵,並無原告,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與訴外人黃俊淵共同為詐欺行為之資料,復本院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之要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