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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洪任遠

聲請人
蒲芝屏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判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律師 │2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酬金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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