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 原告
- 業基金會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李進順
- 原告
- 人
- 被告
-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順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順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分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期間,並自其受領薪資,然被告上班時間事情本來就很少,且基金會孳息有限,故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進順遂與被告協商,於上開任職期間亦幫忙原告李進順處理家中的私事即擔任鈞院101 年度第重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訴訟案件之輔佐人,出庭擔任輔佐人之薪資費用900 元則應由原告李進順另外給付被告,但有約定被告得要詳細記載工時,且與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流水帳目分開記載,詎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進順領取經訴外人李宗文交付之5,000元,並記載錯誤日期即101年10月26日(母業5,000 元)於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1年12月7日至102年1月8 日現金收支表,復於102年5月7 日亦再向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領取薪資900 元,並於基金會現金收支表記載102年5月7日出庭支出900元,然前揭900元之費用應由原告李進順支付,可見被告應返還900 元予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且原告李進順先前有給付被告5,000 元,扣除原告李進順應給付被告出庭擔任輔佐人薪資費用900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李進順4,10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順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期日前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經營權之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3年7月1日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表決印信由總幹事即訴外人李宗文依法保管,且會議中並未選定原告李進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其當事人之代理權有所欠缺,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雖與鈞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案由不同,但是鈞院於上開案件中確實於開庭言詞辯論當中詢問此事,且此筆101年12月26日之5,000元即該判決書第3 頁證人李宗文於101年12月25日所支付5,000元之誤植,確由被告為原告李進順處理其家事即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遺產分割事件出庭擔任其輔佐人,原告李進順與被告議定由原告李進順命李宗文於101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5,000元,故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絕無從原告李進順處收取母業5,000元,因當時之財務是由李宗文所負責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期間,並自其受領薪資,復經原告李進順與被告協商,於上開任職期間亦幫忙原告李進順處理家中的私事,擔任本院101 年度字第重家訴字第35號訴訟案件之輔佐人,擔任輔佐人之費用則由原告李進順另外給付900元,且被告於102年5月7日有向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領取900 元,並於基金會現金收支表上記載102年5月7日出庭支出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金會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29日現金收支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目前尚存有董事經營權之爭,尚未選定原告李進順為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當事人不適格,尚有欠缺云云,惟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前以被告為其僱用之員工,但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於請假期間非法進入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事務所竊取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1 顆、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5,011,849 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本金5,000,000 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 張,顯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物品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該物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小字第511 號受理,並判決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勝訴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有原告李進順、李宗文、被告、訴外人陳馥如及訴外人林俊見,且原告李進順亦擔任董事長,有該卷附之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足見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確為原告李進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李進順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向其請領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李進順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李進順業據其提出由被告記載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1月8 日止之現金收支表乙份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可知確有記載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摘要為(母業5,000元)之文字,再參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亦曾以被告為其僱用擔任時薪制之員工,原已受領時薪薪資,然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分別自原受雇於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總務及總幹事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宗文處再受領依序為5,000 元及10,000元之薪資,已構成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03年重簡552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件中之證人李宗文到庭證稱:「(問:101 年12月25日被告有無自你李宗文處領新台幣5,000元?102年2月6日被告有無自你李宗文處領新台幣10,000元?)答:依流水帳目表所示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被告依序有向我支領新台幣5,000 元及新台幣10,000元沒錯,帳目表是我製作的。」、「(問:為何支付?)答: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順指示我才會支付。」、「(問:是否為被告應得之薪資?)答:款項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順指示我支付的,但據我所瞭解,這不是薪資,在我支付以後,林順洲所製作的流水帳不必為相同的記載。」、「(問:是否為被告的薪資?)答:應該不是被告的薪資。」、「(問:為何林順洲所製作的流水帳不必為相同之記載?)答: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順有交代。」、「(問:林順洲所記載的帳是何種帳?)答:林順洲所記載的是上班的時數應領工資。林順洲自始至終均沒有經手基金會的相關帳目,相關帳目都是在我102年3月前任職期間我經手製作的。我離職以後就把相關帳目交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順。」、「(有無補充?)答:林順洲所記載的都是他自己的工作時數的記載,自始至終均沒有經手基金會的相關帳目。因此林順洲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2 月6日依序向我領取新台幣5,000元及新台幣10,000元並非薪資,故無溢領薪資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簡第552號民事卷宗103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被告有自李宗文取得5,000 元,而李宗文係依原告李進順之指示將5,000元交付被告5,000元,應認原告李進順有給付被告5,000 元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李進順與被告約定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出庭擔任輔佐人日薪為900元,而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進順領得自訴外人李宗文轉交之5,000 元,作為處理原告李進順私事之薪資,卻於基金會現金收支表記載101年12月26日(母業5,000元),復於102年5月7 日亦再向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領取900元 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向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領取900 元乙節,核其所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900元。又本件被告向原告李進順領得5,000元,而於基金會101年12月7日至102年1月8日現金收支表上記載101年12月26日(母業5,000 元),扣除原告李進順本應支付被告擔任輔佐人日薪後,被告持有剩餘金額4,100 元,未於基金會現金收支表記載流向,被告亦未交代去向,亦符合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順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