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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852號

清償現金卡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告
蔡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蔡弘志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 日起訴請求其清償現金卡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2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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