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李玉玲
被告
蔡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9日委託訴外人大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即東森房屋,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於向被告之受託人表示同意承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並交付面額10萬元、到期日103年4月25日之票據作為定金。詎料,經大展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應依約簽定書面買賣契約,均未獲置理。查依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被告,下同)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即原告),被告遲未履約之行為符合上開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原告所付之定金,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雖有於買賣斡旋契約書上簽名,惟伊沒有收受定金,大展公司亦未將定金交付予伊,伊沒有同意系爭買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之受託人即大展公司表示同意以總價11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票據作為定金,並約定應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嗣被告竟拒絕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賣方(即被告)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即原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反之,倘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3年2月9日與大展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大展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屋,至委託銷售價格若干,該契約書雖載明1358萬元,惟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再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價格變更為1120萬元,此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附卷可稽,是應堪予認定。又依被告與大展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乙方(即大展公司,下同)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前項定金,甲方同意定金暫由乙方保管,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之約定,足見,被告已授予大展公司有代為收受買方(即原告)支付定金之權利,並可代為保管定金,且約定於買方(即原告)同意賣方(即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給付定金時,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由此亦可徵大展公司所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其性質乃具有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之性質。準此,前揭大展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既對大展公司及被告均發生拘束效力,而大展公司復基於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原告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即銷售價格1120萬元)下,代為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即10萬元票據,是可知,原告與經被告授與代理權限之大展公司間所為交付、收受定金之行為,均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無訛,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是被告辯稱大展公司未交付定金給伊、伊無同意系爭買賣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自不足採。況,觀諸原告與大展公司簽訂之買賣斡旋契約書上之「賣方承諾簽署欄」,有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其上註明有「賣方聲明:本人已詳閱本『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同意買方承購之條件。」等語,復該買賣斡旋契約書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價金均已明確記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係已有效成立乙節,洵堪認定。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有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及履行後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惟被告拒絕履約,經原告迭催未獲置理,則被告嗣後反悔不賣,拒絕簽約及履行契約義務,實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是依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第3項「賣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之約定,被告自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1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所為被告應加倍返還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0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