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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

清償現金卡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賢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許進賢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現金卡借款訴訟,惟查被告許進賢業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許進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進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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