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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李孫守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訴 訟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代理人
林欣宜
被告
李茂楠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持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志成於103年1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告並未與李志成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之「李孫守真」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顯然遭他人偽造,且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訴外人李志成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雖據提出15筆匯款證明,惟就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存否,李志成前另向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被告於另案已因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而敗訴。

㈡被告為舉證李志成曾向被告借款9,471,100元,雖提出15筆匯款單為證,然上開15筆匯款單之日期期間為101年6月至102年8月,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可見該等匯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且該15筆匯款總額為9,471,600元,系爭本票面額總共7,153,000元,兩者金額差距高達2,318,600元,益證該等匯款與本票無關。另被告雖辯稱「本票金額比匯款總額小」云云,惟除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本票債權7,153,000元外,被告於其他三案即原證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39號、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857號)、原證2(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39號)及原證3(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0736號)等核准支付命令案件中,就與李志成間借貸關係,分別主張了443,000元、1,666,000元及15,724,000元之票款債權,加上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之票款債權高達24,986,000元,可知被告於本件所提匯款單據,有可能為上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其中之一款項而非系爭本票之相關款項,可見被告至今無法清楚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所提出匯款單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李志成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還款7,505,000元,其中僅有4筆金額、日期與被告在本案中主張之「李志成還款2,030,000元」有重複,重複部份金額共560,000元,故李志成還款金額至少有9,263,600元(計算式:被告所提李志成還款金額2,030,000元+還款票據7,505,000元+被告於本案中自承李志成有現金還款288,600元-重複部份金額560,000元=9,263,600),則以被告於本件中所提匯款單據即借款9,471,600元,扣除李志成已還款至少9,263,600元,被告至多亦僅餘208,000元之債權。

㈢至於被告主張下述三、(二)李志成以現金分4次交付清償借款共計288,600元,則為原告否認,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係為湊出「7,153,000」數字之不實說詞。且依據被告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紀錄,其上之「志成」字樣均係被告自寫,自不得作為證明為李志成還款紀錄之證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系爭本票係於103年1月21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志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公司辦公室內,由李志成及其母即原告李孫守真當場親自共同簽名及蓋章而交予被告收訖。且該本票上之原告李孫守真簽名,對照鈞院命原告李孫守真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及原告李孫守真曾在伊所提出訴狀及委任狀之簽名,於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事項,相符一致,況系爭本票上還有原告李孫守真之蓋章,不容原告李孫守真否認系爭本票上李孫守真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㈡本件原告李孫守真之子即李志成自101年6月20起至102年8月2日間向被告借款合計9,471,600元,而李志成大部分是以支票來陸續清償借款,扣除李志成已交付支票兌現及匯款12萬元清償,合計2,030,000元,另又分4次交付現金清償計288,600元,合計共清償2,318,600元,則李志成尚欠被告合計7,153,000元,故李志成於103年1月21日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擔保,顯見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債權亦未獲清償。

㈢又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所謂附表一至附表六支票付款明細,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供鈞院審酌查核,至原證11郵件亦不能證明原證10所指支票內容之真正,且查,上開原告提出所謂原證10之所謂附表一至附表六支票付款明細,其中附表一倒數第1筆支票(發票日為102.10.08、票號為JN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20,000元),即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編號1拒絕往來戶之退票支票,惟原告及李志成卻供稱該支票已兌現清償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另附表三第2筆支票(發票日為102.01.25、票號為HY0000000、票面金額為180,000元),李成志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提出附表十三中已為主張,顯係重複主張,蓋該支票同為李志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簽發,支票號碼均為HY0000000,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180,000元,足證原告所提出上開所謂附表一至附表六支票付款明細內容,不僅虛偽不實,亦無非臨訟任意拼湊,實不足為信。又觀諸李志成之所謂附表一至附表六支票付款明細(被告仍否認其真正),其日期為「102年1月3日至102年9月30日」間(按如上所述附表一倒數第1筆發票日為102.10.08、票號為JN0000000、票面金額為120,000元支票乃係退票支票),假設如原告與其子李志成所偽稱已將李志成於101年6月20日至102年8月2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清償完畢云云,則原告與其子李志成何須於「103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於時間點上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執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志成二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雖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然該本票上之「李孫守真」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細繹系爭本票上「李孫守真」簽名筆跡,與被告103年10月30日陳報狀所附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1833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位親簽姓名筆跡,及本院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書寫橫式10次「李孫守真」之簽名筆跡,其字體結構、筆序、筆力及筆劃等細部特徵均屬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3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民事卷宗內所附票據背面即原告背書之印章(參見該卷宗第6頁至第12頁),經本院比對前開文件與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上「李孫守真」之印文,顯與前開票據背面上「李孫守真」之印文亦悉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李孫守真」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親為,係遭人偽造乙節,洵非有據,尚非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自有與李志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至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既不爭執,則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資金往來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志成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日共向其借款計9,471,600元,嗣李志成借款後陸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支票計1,91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方式,並於101年10月16日交付現金120,000元以為清償,上開金額共計2,030,000元,另陸續以現金分4次交付清償計288,600元,嗣於103年1月21日農曆年終前經結算,李志成尚積欠7,153,000元(計算式:9,471,600元-2,030,000元-288,600元=7,153,000元),故李志成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並提出銀行匯款單據憑證15紙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紀錄乙份為證,惟觀諸該銀行匯款單據憑證內容,僅可查知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15筆至李志成之銀行帳戶,金額共計為9,471,600元,然匯款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受款人一收受現金,即得推論其與受款人間當然成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僅單純金錢交付之事實,實不能證明李志成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縱認李志成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就附表貳編號1、2、3、7、9及11之票據係以訴外人威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附表貳編號4之支票係以李志成為發票人及附表貳編號10之支票係以輝暙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而附表貳編號5及8之支票係以李志成為發票人;另附表貳編號6之支票亦為訴外人萬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李志成為背書人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年3月3日合金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04年2月12日彰蘆字第0000000號函及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4年2月9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收受由輝暙建設有限公司、李志成及萬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以清償李志成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不惟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不符,且與一般消費借貸借款人向貸與人清償借款之常情相悖,況被告辯稱李志成另陸續以現金分4次交付清償共計288,6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亦與依照一般消費借貸,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借款債權得以如期受償,亦會留下任何金錢流向之憑證不符。

3.基上可知,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計9,471,6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究否存在,已屬有疑,況縱認兩造間存有上開借款關係,然被告亦無法舉證李志成有向其清償2,03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辯稱李志成另陸續以現金分4次交付清償計288,600元乙節,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自不得遽以推認餘款7,153,000元即係系爭本票票款,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就原告曾簽署之文件字跡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3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民事卷宗內所附票據背面之背書印文為綜合比對觀察,已足以認定該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所為,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 發票人 │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1 │李志成  │TH104112│103年 │103年 │一百五十│
│  │李孫守真│        │ 01月 │ 02月 │七萬三千│
│  │        │        │ 21日 │ 11日 │元      │
│  │        │        │      │      │        │
├─┼────┼────┼───┼───┼────┤
│2 │李志成  │TH104114│103年 │103年 │五百五十│
│  │李孫守真│        │ 01月 │ 02月 │八萬元  │
│  │        │        │ 21日 │ 11日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 日期 │銀行分行│發票人帳號│  票號  │金額(新 │
│號│      │        │          │        │臺幣元) │
│  │      │        │          │        │        │
├─┼───┼────┼─────┼────┼────┤
│1 │101年 │合庫(蘆 │ 00000000 │ 0000000│120,000 │
│  │ 11月 │洲分行) │          │        │        │
│  │ 06日 │        │          │        │        │
│  │      │        │          │        │        │
├─┼───┼────┼─────┼────┼────┤
│2 │101年 │合庫(蘆 │ 00000000 │0000000 │200,000 │
│  │ 11月 │洲分行) │          │        │        │
│  │ 09日 │        │          │        │        │
│  │      │        │          │        │        │
├─┼───┼────┼─────┼────┼────┤
│3 │101年 │合庫(蘆 │ 00000000 │0000000 │120,000 │
│  │ 12月 │洲分行) │          │        │        │
│  │ 06日 │        │          │        │        │
│  │      │        │          │        │        │
├─┼───┼────┼─────┼────┼────┤
│4 │101年 │合庫(蘆 │ 00000000 │0000000 │120,000 │
│  │ 12月 │洲分行)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5 │101年 │彰銀(蘆 │000000000 │0000000 │120,000 │
│  │ 09月 │洲分行) │          │        │        │
│  │ 18日 │        │          │        │        │
│  │      │        │          │        │        │
├─┼───┼────┼─────┼────┼────┤
│6 │101年 │台銀(萬 │000000000 │689640  │350,000 │
│  │ 09月 │華分行)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7 │102年 │合庫(蘆 │00000000  │0000000 │180,000 │
│  │ 04月 │洲分行)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8 │102年 │彰銀(蘆 │000000000 │0000000 │ 320,000│
│  │ 05月 │洲分行)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9 │102年 │合庫(蘆 │00000000  │0000000 │80,000  │
│  │ 06月 │洲分行)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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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 │合庫(蘆 │00000000  │0000000 │180,000 │
│  │ 06月 │洲分行)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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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 │合庫(蘆 │00000000  │0000000 │120,000 │
│  │ 07月 │洲分行) │          │        │        │
│  │ 08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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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