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1號
- 原告
- 李啟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懿君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李合發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李啟達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設立係早於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佈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有規約,是以,其派下員資格應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而本件原告李啟達為被告派下員即訴外人李鍊 之子,具男性子孫身分,且訴外人李鍊 為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故原告李啟達應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然民國(下同)62年間,訴外人李鍊 死亡,當時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李定芳遂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准予變更由李鍊 「其子」繼承其派下權。惟查,當時原告因當兵在外,而其兄即訴外人李榮彰於未告知原告應一同辦理繼承派下權身分一事,導致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當時管理人李定芳誤將訴外人李鍊 之派下權地位,記載為僅由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李榮彰繼承,而漏未記載原告之名,經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主管機關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查詢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回函表示後發現,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中確實認列原告屬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男系子孫,原則上應具有派下員,且原告亦屬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李鍊之繼承人之一,然何以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備查資料中並未將原告列為派員下名冊中?且查無何以未將原告列入名冊之依據,故主管機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要求原告需提出補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資格之申請書,惟查,原告未曾放棄過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地位,恐因當時被告管理人作業疏失,而漏未記載原告之名,導致原告迄今未能列名於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名冊中。是以,原告於口頭上多次要求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李德貴協助辦理,均未獲回應。更於102年9月6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李德貴應儘速協助原告辦理補列原告為派下員,並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一事,然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李啟達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原告主張應繼承李鍊 之派下員地位,然於62年因訴外人李鍊 死亡,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李定芳遂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准予變更由李鍊 「其子」繼承其派下權,而原告未列名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名冊中,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此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 年10月1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 月30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戶籍登記簿、台北縣政府(62)、6、29北府民一字第89707號函、被告派下員名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6月30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乙份、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96號存證信函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李啟達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