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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啟達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榮彰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
李錦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啟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達、李榮彰之上訴均駁回。

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一三七四、一三七四之

一、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七之一、一三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三二00分之四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李啟達、李榮彰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榮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啟達(下稱李啟達)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榮彰(下稱李榮彰)、被上訴人李錦秋(下稱李錦秋,與李榮彰合稱李榮彰等2人)回復原狀,先位聲明:李榮彰應將其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4、1374之1、1375、1376、1377、1377之1、13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及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倘不能回復登記時,備位主張李榮彰等2人應連帶賠償損害,備位聲明:李榮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啟達508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追加之訴聲明: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3200分之43部分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雖李榮彰等2人不同意李啟達之追加,核李啟達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訴均緣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李榮彰侵害其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而有所請求,原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李啟達主張:祭祀公業李合發於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未訂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具有派下員資格。伊與李榮彰及訴外人李啟超、李啟忠(另李榮堂早歿,無子嗣)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李鍊之子,於李鍊死亡後均應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然李鍊於62年間死亡後,李榮彰未告知伊辦理繼承派下權,逕由當時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定芳向台北縣政府(升格後為新北市政府)請求李鍊之派下權變更由李榮彰1人繼承登記為派下員。伊於100年5月間得知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之系爭土地將辦理分割登記,遂於100年6月29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李合發備查之派下員資料,始發現伊未列名。且應由李鍊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竟於100年7月5日由李榮彰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李榮彰之女李錦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惟此部分權利,應由李鍊之男性子孫即伊與李榮彰、李啟超、李啟忠等4人共同取得,且李錦秋為李榮彰之女,並無派下員資格,更無權就系爭土地取得權利。雖李榮彰等2人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見祭祀公業李合發有何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李榮彰等2人,該2人顯係將原應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應屬於伊之權利登記於該2人名下,侵害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先位請求李榮彰等2人回復原狀,先位聲明:李榮彰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及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倘不能回復登記時,備位主張李榮彰等2人應連帶賠償損害,備位聲明:李榮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啟達508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伊請求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就伊是否有派下權協助查詢,未獲回應,乃依法向祭祀公業李合發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41號判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其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訴訟,其判決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判決),其判決效力自應及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全體。且伊確具有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權利及資格,是李榮彰反訴請求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塗銷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為李啟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請求部分為李啟達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李榮彰應將系爭土地其持有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達,並駁回李啟達其餘請求。李啟達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部分: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各4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啟達。㈢備位之訴部分:李錦秋應給付李啟達329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該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求為: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43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榮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啟達就李榮彰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李榮彰等2人則以:系爭確認派下權判決之當事人為李啟達與祭祀公業李合發,李榮彰等2人並非當事人及其繼受人,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該判決有諸多違法之瑕疵,李榮彰等2人亦不受拘束。又李榮彰於62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並非代表李鍊之全體男性繼承人,李啟達並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自無從與李榮彰共同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李榮彰係因祭祀公業李合發出賣系爭土地後,依派下權分配各派下員應分得之款項,李榮彰取得分配款後,再持該分配款與建商協商作價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認非買賣關係取得,亦係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出賣後依比例應分得之價金而購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系爭土地之處分暨處分後之價金或土地分配均由祭祀公業李合發全體派下員決議、協調後為之,倘李啟達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同受分配之權,理應向祭祀公業李合發或全體派下員請求或主張權利。再者,李錦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因李榮彰與建商協商所獲得之佣金及斡旋金,加計李錦秋常年提供李榮彰生活費用,作價向建商購買,並為節省稅賦及程序,直接登記予李錦秋,並非李榮彰等2人因派下員身分而分配取得,亦非李榮彰借名登記予李錦秋。此外,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及證人李聰明、李啟民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分配已先扣除應繳稅款及應分配予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並非以全部土地或全額價金計算;且李榮彰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大於李鍊房應分得之面積等語置辯。另李榮彰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祭祀公業李合發係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遍觀祭祀公業條例內容,均無溯及既往之類似規定。而李榮彰係因被繼承人李鍊於62年2月29日死亡後,經當時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定芳於同年6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由李榮彰繼承李鍊之派下員資格。雖祭祀公業李合發無規約,惟仍無溯及既往適用嗣後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李啟達自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主張其具有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權之權利。又祭祀公業李合發於62年間關於派下員之繼承,並無由全體男系子孫繼承之習慣,此由同時原派下員李石雨之繼承人有4人,僅由其中李新景繼承李石雨之派下員資格可明,且稽諸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非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例,不勝枚舉,足見62年當時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權之繼承並非由全體男系繼承人繼承。李啟達依現今祭祀公業規定,認其得與李榮彰共同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李鍊房派下員資格,實屬無據等語,爰反訴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塗銷李啟達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李鍊房派下員登記等語。原審就李啟達所提本訴部分為李啟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前述),就李榮彰所提反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李榮彰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李榮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李啟達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李啟達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應予塗銷。李榮彰等2人就李啟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

㈡兩造父親李鍊原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於62年間去世後,祭祀公業李合發當時之管理人李定芳於62年6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由李榮彰繼承李鍊房登記為派下員。嗣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5日移轉予李榮彰等2人及訴外人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楊菀惠、李宗烈、李聰明及李啟民等人名下,其中李榮彰、李錦秋之應有部分各為5400分之43、10800分之158。以上各情,有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戶口名簿、臺北縣政府62年6月29日府民一字第第89707號函、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李錦秋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0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至42頁、原審卷第3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36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李啟達是否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李榮彰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李榮彰主張李德貴係因93年會議而受選任擔任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惟93年會議紀錄已約定管理人之任期為2年,李德貴於95年後倘未經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大會推選繼續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於95年後即不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是其於系爭確認派下權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應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經查,祭祀公業李合發於主管機關三重區公所登記之管理人迄今仍為李德貴,並無任何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李合發於100年1月2日製作陳報予三重區公所之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所記載製作該總表之管理人仍署名李德貴,該總表上蓋有三重區公所之關防,自堪推定於100年當時李德貴仍為由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選任而擔任管理人之人。又李德貴不僅以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身分製作該繼承總表,對外亦代表祭祀公業李合發經手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李榮彰等人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該契約書並經全體派下員蓋章,未見李榮彰或何派下員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李德貴非管理人之訴訟,足堪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應為李德貴,系爭確認派下權訴訟,由李德貴以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自無不合。李榮彰持93年會議紀錄辯稱李德貴已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惟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若95年以後李德貴已不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以祭祀公業李合發如此眾多之派下員,豈有容任李德貴長期公開以管理人身分,進行上開攸關派下員重大權益之諸多事項,是李榮彰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所指之既判力乃指前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當事人嗣後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時,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為與該確定終局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言。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確認派下權判決業已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李榮彰具有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李榮彰提起本件反訴,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

㈣據上,李啟達應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李榮彰反訴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李啟達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李啟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主張李榮彰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權利,請求李榮彰應就李啟達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李啟達所有,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李啟達得請求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若干?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李啟達主張:李榮彰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係屬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之權利,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李榮彰等2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者,必須係因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或致生損害於他人,方構成民法所稱之侵權行為。反之,如請求之人並無權利,或未受損害,則非可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本件李榮彰係因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身分,取得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再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00分之43所有權,斯時李啟達尚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李榮彰既係依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之分配行為而取得上開所有權,自難謂其取得上開所有權之行為,屬何不法侵害李啟達之行為。另關於李錦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李啟達雖主張係李榮彰為免其他兄弟知悉後向其索討應分得部分,而利用李錦秋為人頭,借名登記至其名下,藉以規避李啟達之追討,李榮彰等2人有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權利之行為云云。惟為李榮彰等2人否認,李啟達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理由詳後七所述)。是李啟達主張李榮彰等2人有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權利之侵權行為,尚乏所據。

㈡李榮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李啟達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不當得利,乃指受利益之人其受有利益之舉,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他人受損害而言。

⒉查本件李啟達亦係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已如前述。且祭祀公業李合發係由兩造之祖先李公泰設立,後由4房男系子孫繼承。上訴人之高高祖父李馨夫繼承4分之1房分。李馨夫房分後由包含上訴人高祖父李士明在內之3房男系子孫繼承,李士明繼承之房分為12分之1。李士明後再由上訴人之曾祖父李仙鵬繼承,李仙鵬再由上訴人祖父李瓊瑞繼承。李瓊瑞後由包含上訴人父親李鍊在內之3房男系子孫繼承,故李鍊房之房分為36分之1,有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提報之祭祀公業繼承總表、各派下應有比例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父親李鍊房之房分應為36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應堪認定。

⒊稽諸:證人即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李德貴於原審103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祭祀公業李合發沒有限長子繼承之情形。伊聽長輩說只要是男孩都可以繼承。出售系爭土地時,各大房推出1個派下員出面表示是否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如果不願意出售者,就依據其權利與坪數把土地拿回去,大房就係如此。李馨夫底下的全部都是大房的人。大房負責出面談土地問題的代表是李俊德、李啟明、李榮彰、李聰明他們。據伊所知,李啟明、李榮彰、李聰明是將土地分回去。有登記為派下員資格者,取得派下員財產時,會自己拿回去分給該房的其他繼承人,不管有沒有登錄為派下員。系爭土地出售時有開會,各大房推出代表,各大房各自回去協調,後期開會時已經決定要出售給楊莞惠。大房不出售土地,李榮彰等人有去找楊莞惠談,談的內容就是大房不想賣土地,如何依照應得持分將系爭土地分回去,分土地就不可以再分錢。各房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知情,4房各推派代表來處理,所以只分給各房,由各房自行分配,各房都會分配給該房的繼承人,這是祖先的慣例。像伊這大房其他的堂兄弟有發生只登記1人,但其實有4、5個兄弟,後來都有分到錢,這是慣例,不是法律問題,伊等都會把分到的錢私下分配給其他兄弟,從來沒有糾紛過。以前從來沒有發生繼承人沒有分到錢的問題,現在只有大房李榮彰他們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另證人李聰明於原審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據伊所知祭祀公業李合發沒有限長子繼承,就算有長子也只是代表,其他人也有繼承權。李錦秋不是派下員。伊沒有實際收到系爭土地賣給楊莞惠的價金,是代書當場以楊莞惠開的支票交付,伊等買回土地。支票大概是幾百萬元,支票後來交給代書,代書才辦繼承登記給伊。沒有收到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賣給李錦秋的錢,照道理李錦秋不應該分配到土地,不知道她為何取得土地。李榮彰和李錦秋合併分得的土地會增加,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李啟民同日證稱:祭祀公業李合發沒有長子才可以繼承的規定。李錦秋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絕大部分的派下員要出售土地,但伊等幾個要保留土地,是以繼承的方式取得應有的權利。要保留土地的派下員,本來和李榮彰有個共識,就是大家一起向買方談判,說要保留土地,後來沒有共識了,李榮彰等2人如何和買方談判、如何拿到土地,伊一概不清楚。李榮彰有參與協議,但沒有簽名,在代書辦理的過程中,他也是最後簽名的等語;又證人李宗隆同日證稱:伊是三房的派下員,有將賣系爭土地分得的價金分配給弟弟們,弟弟們不是派下員,有幾個兄弟就分成幾份。伊不清楚為何只登記伊1人為派下員,是之前的管理人幫忙登記的。伊分得錢是以4大房比例分配的,將價金分成4等份。支票只開給伊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30頁)。核諸祭祀公業李合發各派下應有比例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23頁),可知祭祀公業李合發處理系爭土地,係依4大房比例分配,李啟達、李榮彰(下稱上訴人)屬大房,大房大部分人係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買回應分得之土地,其餘3房則係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惟無論係取得應分得之土地或價金,均係依各房之房分比例分配,且無論登記幾人為派下員,均分給各房,由各房自行分配,各房依慣例再分配給該房之繼承人。

⒋李鍊房在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房分為36分之1,已如前述,該房分其後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名兒子繼承(另長子李榮堂早歿,無子嗣,未繼承),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2頁),則核計李啟達得繼承之房分為144分之1,亦即其派下權比例為144分之1(計算式:1/36×1/4 =1/144),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應有部分各為100之43(見補字卷卷第19頁),則李鍊房依36分之1房分比例分配,應可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600之43,依此計算李啟達得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400之43。雖登記於李榮彰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各為5400之43,不足李鍊房依房分比例分配可得3600之43。惟非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李錦秋亦同時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0分之158,兩者合計已超出李鍊房依其房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又李榮彰等2人亦自陳其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實際拿出價金,惟辯稱:李榮彰部分係根據他應分配所得去換土地。李錦秋部分是李榮彰跟建商談的,要求建商把這部分多給他,因為李榮彰從中斡旋,最終達成協議,李榮彰拿到應分配的土地,而李錦秋部分是由建商將給李榮彰酬傭部分多登記給李錦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惟李啟達否認登記在李錦秋名下之土地係李榮彰之酬傭之情,而李榮彰等2人復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明之,則李榮彰等2人所辯尚難採信。然登記在李榮彰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既係李榮彰與建商斡旋而為,可見以何比例登記,登記在何人名下,均係李榮彰可要求,則無論李榮彰要求建商將部分土地登記於李錦秋名下之原因為何,就扣除登記於李榮彰名下不足李鍊房依房分比例應分得部分,而登記於李錦秋名下部分土地(即43/3600-43/5400部分),核屬李榮彰自行處分其原應分配予李鍊房部分之土地。依上開證人所述,依祭祀公業李合發慣例,李榮彰應將李鍊房依房分比例應分得之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之43的4分之1(即14400分之43),分配給李啟達。李榮彰未為分配予李啟達之行為,而將該部分僅登記於名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啟達受有損害。則李啟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起訴請求李榮彰應將李榮彰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達,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另依同一理由就李啟達得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0之43,減去原判決命李榮彰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43的4分之1,兩者之差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43部分〔計算式:43/14400-(43/5400×1/4)=43/43200〕,再追加請求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0分之43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按104年系爭土地公告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如附表所列),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雖李榮彰辯稱李啟達應受分配部分,應與李榮彰及其他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共同負擔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及稅款云云,惟李榮彰既與建商斡旋,而無代價取得李榮彰等2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見建商並未要求其共同負擔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及稅款,自難謂李啟達仍應分擔該等費用,至於李榮彰等2人多分得之土地,既係李榮彰與建商斡旋所得,自非李啟達所應受分配部分。另李榮彰係100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亦無不當得利之時效消滅可言。

七、李啟達主張李錦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與李榮彰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之權利,李啟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之部分,各4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啟達,有無理由?另李啟達備位請求李錦秋應給付其329萬2,9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析敘如下:

⒈李啟達主張李錦秋為李榮彰之借名登記人,李錦秋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李榮彰以派下員資格繼承取得而借名登記予李錦秋云云,然為李榮彰等2人所否認。經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李錦秋自100年6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李錦秋自可推定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而登記所有權於他人名下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贈與,不足而一,李啟達既未舉何證據,足證李錦秋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為李榮彰繼承李合發祀公業之持分,而僅借名登記於李錦秋名下。縱使李榮彰等2人未提出李錦秋取得系爭土地應部分之金流證明,亦難據此逕認李錦秋為李榮彰之借名登記人,是李啟達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此外,李啟達更未舉證證明,李錦秋有何與李榮彰共同不法行為侵害李啟達之權利,是李啟達主張李錦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李榮彰,僅借名登記予李錦秋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為有利於李啟達之認定。李啟達復未舉證據證明李錦秋有何與李榮彰故意、過失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啟達受有損害,則李啟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之部分,各4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即乏所據,不應准許。李啟達備位聲明請求李錦秋應給付李啟達329萬2,9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同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李啟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李榮彰應將系爭土地其持有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榮彰反訴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李啟達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李啟達之請求,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啟達勝訴之判決,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啟達敗訴之判決;另就李榮彰反訴之請求,所為李榮彰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李啟達、李榮彰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李啟達追加之訴,請求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43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李啟達、李榮彰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李啟達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不能移轉登記時應│
│    │              │          │李榮彰應再│                  │給付金額(計算式 │
│編號│ 新北市三重區 │  總面積  │移轉登記之│104年土地公告現值 │:總面積應有部│
│    │ 新海段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元/平方公尺)   │分公告現值,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1374地號土地  │   1,005  │ 43/43200 │     147,000元    │  147,051元     │
├──┼───────┼─────┼─────┼─────────┼────────┤
│ 2  │1374-1地號土地│   1,453  │   同上   │     126,655元    │  183,178元     │
├──┼───────┼─────┼─────┼─────────┼────────┤
│ 3  │1375地號土地  │   1,274  │   同上   │     147,000元    │  186,411元     │
├──┼───────┼─────┼─────┼─────────┼────────┤
│ 4  │1376地號土地  │   1,967  │   同上   │     147,771元    │  289,320元     │
├──┼───────┼─────┼─────┼─────────┼────────┤
│ 5  │1377地號土地  │    841   │   同上   │     147,000元    │  123,055元     │
├──┼───────┼─────┼─────┼─────────┼────────┤
│ 6  │1377-1地號土地│   2,109  │   同上   │     122,030元    │  256,170元     │
├──┼───────┼─────┼─────┼─────────┼────────┤
│ 7  │1378地號土地  │    200   │   同上   │     168,000元    │   33,444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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