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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調字第3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簡定邦

      簡圳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圳宏將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簡定邦所有。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物權行為部分,係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強為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調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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