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調字第97號
- 聲請人
-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相對人
- 陳財利
- 相對人
-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訴外人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借款未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將之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將之讓與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等情。茲查: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之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泛亞銀行借款時,雙方已簽訂借款約定書,其第13條第2項已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亦於起訴狀陳明依約定條款,兩造當事人合意以前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