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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

原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告
陳財利
被告
陳國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維公司)分別於民國87年4 月29日、89年11月23日邀同訴外人陳杜寶秀、被告陳財利及陳國仁(下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1億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係按泛亞銀行加減碼標準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泛亞銀行得隨時減少或停止授信金額之給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旭維公司未依約清償,而泛亞銀行已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4年7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 月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雖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未受償本金為110,918,804 元,然此係依銀行內部沖帳方式計算而得出之數額,實際讓與之金額仍須按債權讓與之當事人之真意即受讓之執行名義內容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91年度司執字第25584 號,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不足額為準。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154,136,427元,嗣旭維公司申請於清償1,150萬元後塗銷陳杜寶秀名下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則本件債權未受償之餘額為142,636,427 元。又被告既為旭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旭維公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一部之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而被告是否為本票上之償還義務人,尚有疑義。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10,918,804 元,通寶公司受讓債權後已實際受償1,150 萬元,轉讓之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90年度票字第6037號」,應即為本票裁定,故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係基於本票所生之債權,且剩餘金額應為99,418,804元。則原告如受讓該本票債權,應依該本票債權行使權利,惟被告是否為本票上之償還義務人(如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等),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之請求當不應准許。

㈡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承前所述,原告受讓之債權既為本票債權,則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通寶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受讓該本票債權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皆未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其所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6037號執行名義亦已超過3 年時效。再退步言之,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迄今亦已逾3 年時效,故原告縱受讓該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㈢寶華銀行是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寶公司,誠屬有疑。查寶華銀行94年11月16日之申訴單上載明「本行已將旭維公司之一切債權(含陳杜寶秀保證債權)出售予通用簡(商?可能誤繕)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故主張繼續由目前抵押權人通用商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其權益」,其上並有當時寶華銀行協理即訴外人「李全財」之蓋章。從而,原告主張寶華銀行係將該債權讓與通寶公司,誠屬有疑。又寶華銀行所轉讓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603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所受讓者,應係基於本票所生之債權。

㈣通寶公司轉讓上開本票債權予元大資產公司時,並無通知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通寶公司於101年4 月5日轉讓債權予元大資產公司,未依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既可對元大資產公司拒絕清償,則於元大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得對抗讓與人元大資產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從而,被告等當得拒絕清償。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4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證據力。原告所提出原證3 、4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格式完全相同,該債權讓與是否為真,尚有疑義,故元大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合法有效,實有疑義。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調字第97號卷第22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2 人及陳杜寶秀分別於87年4 月29日、89年11月23日擔任旭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旭維公司簽立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泛亞銀行借款6,500萬元、1億2,000萬元。

㈡寶華銀行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經拍賣房屋及土地後,依桃園地院91年度司執字第25584 號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共計75,226,486元,尚有不足額154,136,427 元。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債權是否已合法讓與?㈡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為何?㈢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債權是否已合法讓與?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 月5日讓與元大資產公司,而元大資產公司則於101年5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歷次債權讓與之過程通知被告,有台北中山郵局第70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1頁),本件即屬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使債務人即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避免清償對象發生錯誤,不以公告之方式為限,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則無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是否曾經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只須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原告既已將歷次債權讓與經過之情形載明於前開存證信函,而為債權讓與之一次通知被告,以掛號郵件寄送於被告,並於本件起訴狀內敘明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堪認原告已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一併通知被告,足使被告知悉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本件債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寶華銀行未通知被告,原告受讓債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通寶公司是否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仍有疑義,並提出載有:「本行已將旭維公司之一切債權(含陳杜寶秀保證債權)出售予通用簡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故主張繼續由目前抵押權人通用商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其權益」等語之寶華銀行94年11月16日之申訴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上開申訴單之受申訴單位欄僅記載為「林口分行」,單位最高主管欄則僅有「李全財印」之印文,則是否為被告所辯稱由寶華銀行所出具,尚有可疑。又上開申訴單受申訴單位說明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中關於債權讓與之對象則有「通用簡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及「通用商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之不同,則究竟債權讓與之對象為何人,亦難僅憑上開申訴單遽以認定。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當庭庭呈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正本,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倘原告未曾受讓系爭債權,焉能持有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正本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為何?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係以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償金額76,514,724元(含執行費1,288,238 元),先扣除匯費100元,沖抵其中一筆債權60,010,088元(本金56,770,793元、利息3,239,295元),再扣除所墊款之費用1,554,631 元,餘14,949,905元沖抵另一筆債權125,868,709元(本金120,000,000元、利息5,868,709元),尚有本金110,918,804 元未為受償,此為銀行內部之沖帳方式。而陳杜寶秀名下之不動產有寶華銀行之抵押權,經訴外人旭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鐬公司)申請於清償1,150 萬元後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經寶華銀行同意所請,而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受償1,150 萬元。是以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其債權金額為何,應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非拘泥於形式或文字,即應以系爭分配表所載不足額154,136,427元,扣除受償之1,150萬元,餘142,636,427 元為本件債權未受償之餘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分配表、墊款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32至26頁)。惟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借款人為旭維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財利、陳國仁之系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時,其讓與之債權金額僅為110,918,804元;嗣通寶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並記載元大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金額為通寶公司自前手即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110,918,804 元,減去通寶公司受讓債權後已實際受償之金額1,150萬元;嗣元大資產公司又於同年5月23日將同額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6頁)。準此,寶華銀行既僅讓與110,918, 804元予通寶公司,而通寶公司扣除受償金額1,150 萬元後,再將剩餘99,418,804元之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讓與原告,原告於事後所取得之債權,自無超過前手受讓債權金額之可能性。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受讓之債權應僅有99,418,804元等語,洵堪採認。而本件原告僅就該筆債權為一部請求,即30萬元,尚屬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為本票債權云云,惟查,依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金額表記載債權本金110,918,804 元,以受讓執行名義新北地院90年票字第60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餘額為主,其就債權讓與範圍,雖未明言受讓債權內容為票款或借款債權,然參酌寶華銀行對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有受讓之債權範圍:「借款人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其本金所衍生之權利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觀諸債權讓與金額表之債務人(含連帶債務人)欄位,均記載被告之姓名;且原告復持有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正本,足證寶華銀行一併讓與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予通寶公司甚明。而原告自元大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依元大資產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受讓範圍,亦與寶華銀行債權讓與金額表之本金金額互核相符,是堪認原告自元大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內容包含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讓者僅本票債權部分,亦無足採。

㈢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應為15年,依前揭規定,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93年5月6日以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5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旭維公司拍賣抵押物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於93年7 月21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執行所得予債權人而結案,亦有上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足徵該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聲請等民法第136 條所規定之視為不中斷事由,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月21日終止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應即重新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自93年7 月21日強制執行事件終止後,重新起算,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應於108年7月22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已於103年3月19日起訴,尚未罹於前開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時效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承前所述,原告請求權自93年7 月21日強制執行事件終止後,重新起算,是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3 月19日收受起訴狀,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自98年3 月18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