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勝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準此,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縱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憑,但並未提出其在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前,已將系爭債權因多次讓與、其為現債權人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通知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以便開始執行程序,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自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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