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24號
- 原告
- 李其澤
- 被告
- 林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月間,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名義與原告交換電話,再以自稱「林嘉雯」女子名義向原告聯繫,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向原告佯稱:需要錢購買母親之高血壓藥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7月5日9時4分許及同日9時9分許,匯款3萬元及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35,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2紙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上開款項亦有匯到伊的帳戶沒錯,伊雖將帳號及存摺交給姓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人,但伊亦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2紙為證,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刑確定在案,有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