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李進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因與相對人林順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3年度重小字第17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 鈞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737號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03年12月22日庭期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做為再審聲請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再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聲請人雖陳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聲請再審云云,惟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後,受理事件之承辦法官若認有調取上開庭期錄音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調取,且聲請人並未再說明有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院實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則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