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陳欣靖
- 被告
-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修
- 訴訟代理人
- 胡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11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自102 年12月1 日起月薪4 萬1,000 元,詎被告於104 年9月至105 年1 月未依約給付薪資,致積欠原告5 個月之薪資計14萬2,262 元。又被告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均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原告已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 萬4,904 元,併請求被告提撥2 萬7,7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出勤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以:公司經濟狀況不好,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