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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梁良印
被告
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於領受現金當下即於借款單據領款人欄上簽名具領,自被告借款迄92年7月間,原告屢經向被告追索,被告始於92年7月4日再與原告協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期間之利息為補貼,並分二期清償即92年7月31日及8月31日,雙方約定借款第一年之利息為年息9%、第二年之利息為年息8%、第三年至清償日止為年息6.98%,故被告自89年5月30日借款日起至上開約定之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利息共計為50,796元,經被告確認後,被告連本帶利共須清償原告250,796元,被告遂依二期分付之約定,親筆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催未理。至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均是被告與光佃公司間工程款之擔保云云,因系爭本票並無授權書或合約存在,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96元,其中125,398元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5,398元自9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金錢給被告,原告所持之本票乃係被告與訴外人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簡稱光佃公司)履約之擔保,即系爭本票之抬頭有填載「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背面之利率及利息計算,為原告自行捏造,蓋該利率既非銀行利率,何以兩造不約定整數,而要以不同時間約定不同利率,甚至到小數點後二位數字之利率,而顯與一般借款約定利率之常情不符,再者,其背後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之一個月利息,為何以10萬元本金計算,顯然該細算明細係為與本票數字相符所湊出,而事實上被告因工程緣故,在未收到工程款前,須向上游發包之光佃公司先支應款項,而簽下借據,此在一般工程實務係所常見,但於被告簽下借據前,並無背面所寫之利息數字,且該背面之時間、利率計算明細等均未經過被告確認簽名,自對被告不生效力,退步言之,不論係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光佃公司借款單據上,均可知被告有借款亦係向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光佃公司借款,原告雖稱因為是向個人借款而非向公司,故劃掉本票上之受款人,然依據鈞院所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被告與光佃公司於期間有諸多工程承包案件,被告與光佃公司於92年7月4日同天簽發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相連號之本票二張,該二紙本票亦係劃掉以光佃公司為受款人,可見這四張本票均是與光佃公司之工程有關,而非因向負責人個人借款方劃掉光佃公司之受款人抬頭,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光佃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5,004,000元,經抵銷被告應負擔之4,549,872元後,光佃公司尚積欠被告454,128元之工程款後,原告始以個人自身名義向被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故原告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於92年7月31日及8月31日清償,經原告計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後,被告連本帶利共須清償原告250,796元,被告遂依二期分付之約定,親筆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一節,固據提出本票2紙及單據黏貼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向原告借款及積欠上開款項,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單據黏貼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惟當事人間就票據往來之關係實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擔保,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未必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單據黏貼單上有「光佃、錦聯」之記載,原告亦不否認:「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所經營者(參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被告在上開單據黏貼單領款人處簽名表示借20萬元,亦難遽認出借款項之人即為原告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實,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50,796元,其中125,398元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5,398元自9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許志輝│ 92.7.4   │  92.7.31 │十二萬五│ TS025879 │
   │  │      │          │          │千三百九│          │
   │  │      │          │          │十八元  │          │
   │  │      │          │          │        │          │
   ├─┼───┼─────┼─────┼────┼─────┤
   │2 │ 同上 │ 92.7.4   │  92.8.31 │  同上  │ TS025880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5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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