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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

聲請人
VU THI DUNG
聲請人
TRAN THI THUONG
聲請人
DANG THI ANH
共同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相對人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等事件(106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3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本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卷宗可稽,且為法律扶助事件,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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