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VU THI DUNG
- 原告
- TRAN THI THUONG
- 原告
- DANG THI ANH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芝娟律師
- 被告
-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VU THI DUNG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TRAN THI THUONG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ANG THI ANH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VU THI DUNG、原告TRAN THI THUONG、原告DANG THIANH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VU THI DUNG、原告TRAN THI THUONG、原告DANG THI ANH分別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每月伙食住宿津貼為3,600元。孰料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蕭淑美之夫)自殺,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宣告歇業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原告等於同年月翌日起即無法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VU THI DUNG為2年3個月、原告TRAN THI THUONG為1年3個月、原告DANG THI ANH為1年3個月。因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等10月、11月之工資,又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於原告3人7月份及8月份的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部分各為1364元,卻未依法繳納給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明細分別如附表所示。嗣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48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返還被扣除之勞健保費用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工資,且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亦有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另被告復自原告3人7月份及8月份的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亦應返還,數額合計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為由而於105年11月14日終止在案,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VU THI DUNG部分 ┌────┬─────┬──────────────┐ │ 項目 │ 金額 │ 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 │積欠薪資│ 34,625元 │23,608+(23,608÷30×14) │ │ │ │=34,625元 │ ├────┼─────┼──────────────┤ │資遣費 │ 53,118元 │23,608×2+(23,608×3/12) │ │ │ │=53,118元 │ ├────┼─────┼──────────────┤ │預告工資│ 15,739元 │23,608/30×20=15,739 │ │ │ │ │ ├────┼─────┼──────────────┤ │105年7月│ 1,364元 │ │ │、8月被 │ │ │ │扣勞健保│ │ │ │費用 │ │ │ ├────┼─────┼──────────────┤ │ 合計 │ 104,846元│ │ │ │ │ │ └────┴─────┴──────────────┘ 原告TRAN THI THUONG部分 ┌────┬─────┬──────────────┐ │ 項目 │ 金額 │ 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 │積欠薪資│ 34,625元 │23,608+(23,608÷30×14) │ │ │ │=34,625元 │ ├────┼─────┼──────────────┤ │資遣費 │ 29,510元 │23,608×1+(23,608×3/12) │ │ │ │=29,510元 │ ├────┼─────┼──────────────┤ │預告工資│ 15,739元 │23,608/30×20=15,739 │ │ │ │ │ ├────┼─────┼──────────────┤ │105年7月│ 1,364元 │ │ │、8月被 │ │ │ │扣勞健保│ │ │ │費用 │ │ │ ├────┼─────┼──────────────┤ │ 合計 │ 81,238元 │ │ │ │ │ │ └────┴─────┴──────────────┘ 原告DANG THI ANH 部分 ┌────┬─────┬──────────────┐ │ 項目 │ 金額 │ 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 │積欠薪資│ 34,625元 │23,608+(23,608÷30×14) │ │ │ │=34,625元 │ ├────┼─────┼──────────────┤ │資遣費 │ 29,510元 │23,608×1+(23,608×3/12) │ │ │ │=29,510元 │ ├────┼─────┼──────────────┤ │預告工資│ 15,739元 │23,608/30×20=15,739 │ │ │ │ │ ├────┼─────┼──────────────┤ │105年7月│ 1,364元 │ │ │、8月被 │ │ │ │扣勞健保│ │ │ │費用 │ │ │ ├────┼─────┼──────────────┤ │ 合計 │ 81,238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