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
- 原告
-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凱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逸律師
- 被告
- 陳建利
- 訴訟代理人
-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112元,惟被告自民國99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就被告積欠99年2月份至101年11月份之管理費部分,經原告起訴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依上開規約約定給付之義務在案,惟被告自101年12月份起亦拒絕給付管理費,至106年3月份止共52期合計57,824元(起訴時誤載為70,056元,於106年11月6日更正),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置理,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照原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為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訴訟,故鈞院有本案管轄權。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張寶玉,惟查:被告提出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但並未提出該調解書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證明,故無法確定該調解書是否生效,以及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登記為張寶玉之名義。又該調解書第4條固有「第一項所示房屋管理費自101年12月起至回復登記日止每月1112元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並未同意該項債務承擔,尚不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因積欠星展銀行債務,經星展銀行對陳建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司執字第24354號受理,並查封被告之不動產,目前該房地應是在被告之名下,故被告目前仍是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合法管委會等情,經查,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5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移交之訴之再審案件,已於106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該再審案件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信。
4.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寶玉有合法當選第17屆主委,被告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卷宗第92、94、95頁之資料,並無效力。
二、被告到庭不爭執未繳101年12月至106年3月合計57,824元之管理費,惟以:原告請求之主體應為張寶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張寶玉,並系爭社區歷任均無合法之管理委員,第17屆管委會選舉不合法,原告管委會的法代不合法,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寶玉應已合法當選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召開管委會決議自100年1月1日起僅需繳納停車管理費而無庸繼續繳納住宅管理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卷宗第92、94、95頁),故無繳納住宅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原告社區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52期、每期1,112元、合計57,824元之管理費,又被告積欠99年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管理費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回執、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23屆管委會名冊及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第17屆管委會選舉不合法,原告管委會之法代不合法、張寶玉已合法當選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已決議自100年1月1日起停繳住宅管理費,只繳汽車管理費云云,然於前案訴訟中,兩造業就「被告得否以張寶玉等人組成之管委會決議拒絕繳納管理費」、「系爭第17屆管理委員之產生是否違法」、「原告是否為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等節,實質進行攻防主張並為辯論,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被告之系爭房屋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確有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存在,且此確定判決之結果,具有既判力,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認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有規約影本1份可佐,則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一節,亦有原告提出於106年8月22日請領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被告雖另提出與張寶玉於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內容略以「第一項所示房屋(按:即系爭房屋)管理費自101年12月起至回復登記日止每月1112元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及張寶玉於106年11月6日所填載之「台北都會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暨調查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寶玉」,原告亦已同意變更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云云,然查,縱被告與張寶玉間有由「張寶玉」負擔管理費之約定,惟依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需經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已否認:已有同意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債務由張寶玉承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即有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末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分明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即每月1,112元之標準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57,824元(1,112×52=57,824),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