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22號
- 原告
-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其承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瓊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柏威律師
- 被告
- 林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郭彥杰。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3月6日已改由蔡承其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蔡承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3日、3月3日、3月14日具狀、當庭變更聲明依序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3,296元、187,220元、71,1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通運事業,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乃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未料,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爭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新竹縣寶山鄉發生自撞之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傷亡,但系爭車輛卻因此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128,900元,經依法折舊後為116,120元,惟系爭車輛已有保險,原告並受有保險給付之理賠,故不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用。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在修車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車輛營業,受有30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2,37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71,100元(計算式:2,370元×30=71,100元),應由被告賠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應依僱傭契約本旨提出勞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僱用人受損害,受僱人自應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僱用人就前開損害除對受僱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屬權利競合,不能執此遽謂僱用人未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實係肇因於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為此,爰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所有人係訴外人蔡承瀚等情,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原告即為該車所有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2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問:車子平常由誰保管?)我上班1個多月,我有告訴介紹我去上班的人蔡林瀚說,車子煞車有些問題,但他回我說車子還可以開,要我開車到土資場要小心,車子我開1個多月,車子是我保管,我有保養的記錄....」等情,據此可知,系爭車輛之保管及保養均交由被告負責。衡諸常情,倘系爭車輛剎車異常(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時,理應通知兩造進行車輛維修或就此部分記載於保養記錄上,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辯,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理,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訴訟結果,即應推知系爭車輛性能未有異常情狀,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肇因於系爭車輛剎車之既有問題乙節,毋寧為臨訟置辯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受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班工作已1個多月,事故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要去華元土資場,將車停在大門口等待進場,嗣將車開進大門要下坡再向左轉彎,下坡不到5公尺車子卻打滑,煞車鎖死,最後雖將車停住,車頭與車身卻成90度凹折受損,伊即下車查看車子情況,並打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公司人員稱車子如果能開回去就開回去,因車子還可以開,伊把土傾倒完畢後,就將車子開回公司。在此之前,伊曾告知介紹伊去原告公司上班的人即訴外人蔡林瀚說,系爭車輛煞車有些問題,對方要伊開車到土資場要小心,雖平日由伊保管並保養系爭車輛,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從事通運事業,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幀、修車估價單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車損照片及修車估價單等,僅能證明系爭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此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尚不能據以證明之;雖原告另稱系爭車輛之保管及保養均交由被告負責,倘系爭車輛剎車部分有異常,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時,理應通知兩造進行車輛維修,或就此部分記載於保養記錄上,惟被告未有提出任何抗辯,可推知系爭車輛性能未有異常,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壞,肇因於系爭車輛剎車之既有問題,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陳: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情形被告較清楚,因為被告將車開回公司時,公司只知道車輛毀損的情形,不清楚被告過失的具體情況,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其他人員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原告顯然並未舉證證實所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發生自撞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煞車異常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反而推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難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