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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告
李健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昀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第1頁,次序1(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09元)、2(即執行債權人李健雄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320元))、3(即執行債權人李健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96,771元)欄位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廢棄。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李健雄與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黃百亨、王旭陞及陳炳林等人(下稱黃百亨等3人)間,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為5億2千萬元,共同借貸金額約為2億餘元(下稱系爭借款),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之執行筆錄第二頁第九行,被告李健雄略稱:我當初是拿2億餘元出來幫黃百亨、蔡炳霖、王旭昇三人解決債務等語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李健雄僅出借「2億餘元」予黃百亨等3人,並非5億2千萬元。

(二)黃百亨等3人於104年10月1日,依流抵約定,已將名下14筆土地,持有面積共計975,0672平方公尺(294.9578坪)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李健雄,以抵償系爭借款。據執行法院委託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交易價額每坪為105萬7419元,總價高達3億1189萬3982元,故被告李健雄取得該14筆土地之價值,已超過其出借給黃百亨等3人的2億餘元。因此,黃百亨等3人既已清償債務,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抵押權自屬不存在。惟被告李健雄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聲請執行,難認有理。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鈞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黃百亨於103年12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陳炳林、王旭陞(原名王凱裕)向被告李健雄所負債務作物上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5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原告公司自黃百亨處受讓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此一買賣行為自不影響土地上業已設定之抵押權。

(三)嗣陳炳林、王旭陞對被告李健雄仍有負債7,485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被告李健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為證,經鈞院審核並無不合,故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是以本件被告李健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李健雄對陳炳林、王旭陞享有之7,485萬元債權,實與原告無涉。

(四)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於前案(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理由,業經鈞院駁回,並因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原因事實,均為該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亦無不可期待原告於前訴訟提起之特別情事,則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應當要就多數得主張之事實為一併主張。因此,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為主張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應以得對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者為限。

(二)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拍賣抵押物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被告就發生於裁定確定前的抗辯事由,也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李健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並於104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於本案被告合眾公司名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金額為5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李健雄一事並不知悉,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等語。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李健雄係於103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原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合眾公司,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原則,系爭抵押權應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判決書審閱無誤。

(四)又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年2月25日。而依原告本件所述:黃百亨等3人係於104年10月1日,依流抵約定將名下14筆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李健雄,作為清償之用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清償行為,係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原告未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復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已判決確定後,再以此一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准許。

(五)況且,依同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有參與分配之情形時,即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則受通知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該參與分配債權是否存在,其範圍為何,是否具有優先順位等情事,自得先行提起訴訟,如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以資確認。如當事人間曾就同一事由,對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時,即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之依據,即毋庸就同一事由再提起分配表異議,如再提起,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本件原告既對被告李健雄提起前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敗訴確定),又具狀陳報其已對被告李健雄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由此可知,原告如於前開訴訟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持該判決之結果,即可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之內容,進行分配表之更正,殊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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