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 原告
- 王鉅翔
- 訴訟代理人
- 李巾幞律師
- 原告
- 王士銘
- 原告
- 林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鉅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 被告
- 翁文正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 訴訟代理人
- 翁智彥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翁資涵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翁李美玉 住同上
- 王清標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15號2樓房屋)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具狀及當庭追加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委請鑑定技師「林清松、黃永盛」按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表二修復費用估算表」之工程項目修復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19號1、2樓房屋)「不再漏水」並直接給付上開工程費用予鑑定技師。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用13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共計374,000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被告應將系爭15號2樓房屋浴廁漏水部分修復致使其不漏水至系爭19號1、2樓房屋之程度,如被告不履行修復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復。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5號2樓房屋浴廁漏水部分修復至使其不漏至系爭19號1、2樓房屋之程度,如被告翁文正不履行修復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用21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共計374,000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上開兩造系爭房屋漏水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最末變更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系爭19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5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5號2樓房屋廁所樓地板漏水多年,致系爭19號1、2樓天花板嚴重漏水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不予理會且表示系爭15號2樓房屋最近才修過所以不可能漏水,原告自行拆除系爭19號1、2樓牆面觀察檢測後確定漏水來自於系爭15號2樓房屋,經兩造協議只要是那一方漏水,漏水方不僅應自行修繕完畢且必須支付受損方修繕損失,之後被告自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至同月23日動工修繕系爭15號2樓房屋,修繕後系爭19號1、2樓房屋已無漏水情況,之前受潮牆壁也已經乾掉,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是自家漏水拒絕負責原告系爭19號1、2樓修繕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19號1、2樓房屋漏水受損處,且應賠償原告金錢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108年3月20日追加變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敲除系爭15號2樓房屋浴廁牆壁至系爭19號1、2樓房屋間夾縫,兩棟房屋相鄰牆壁非屬共壁,仍有縫隙,被告系爭15號2樓房屋並無可能會漏水至原告系爭19號1、2樓房屋,被告於101年間已就系爭15號2樓房屋浴廁進行施作防水工程,原告主張排除妨害所有權、侵權行為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9號1、2樓房屋、系爭15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5號2樓房屋有水滲漏至系爭19號1、2樓房屋,致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一節,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有關,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19號1、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9號1、2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係因系爭15號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對於原告就系爭19號1、2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漏水行為即得請求排除之,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否認上開漏水與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19號1、2樓房屋因系爭15號2樓房屋滲漏水因而致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漏水照片數紙為證,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19號1、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確實有因滲水而受損(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至該滲水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源自系爭15號2樓房屋,尚無從據以證明,依卷附兩造房屋相鄰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該照片為兩造於本院前案(107年重簡字第225號修繕漏水等事件)於承審法官於107年3月20日勘驗時依原告指出系爭19號房屋1樓廚房天花板、牆壁,相鄰廚房之房間柱子漏水部位,再對應出該漏水部位於系爭15號2樓房屋位置,由被告雇請土木師傅於107年3月28日敲除自家牆壁至兩棟房屋交界處,可看到系爭兩棟房屋並無共牆,兩棟房屋牆壁間,存有一細微間縫,嗣後原告也撤回該案之訴訟,系爭19號1、2樓房屋之滲水現象是否為系爭15號2樓房屋漏水所致,即非無疑。
㈣就系爭19號1、2樓房屋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受損之原因為何乙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07年9月26日作成鑑定,初步結論為:㈠先前15號2樓中間浴廁尚未整修與後面浴廁尚未敲開時,地板流水疑似有經過舊排水管(於中間隔牆內)滲漏至隔牆內轉從滲至19號1、2樓的廚房及中間臥室。107年8月15日於15號2樓中間浴廁與後面浴廁地板落水口作灌水測試及後面浴廁地板作蓄水測試時,其中間浴廁已整修完畢使用,且與後面浴廁間排水管有重新接並往後面防火巷排水的現象,加之後面浴廁地板及牆疑似有些微整修,以致於後面地板作測試時,從紅外線儀器檢測反映出來者19號2樓廚房變化較大,中間臥室變化較小,可見15號2樓後面浴廁似較有滲漏現象。㈡107年8月27日於19號與15號屋頂隔牆交界處噴水試驗1小時,19號2樓廚房隔間牆開口處,除含水量維持100%外,其濕潤範圍擴大;19號1樓中間臥室(101)牆壁,除含水量維持100%外,其濕潤範圍擴大;19號1樓廚房牆壁磁磚,測試其含水量達100%;19號2樓中間臥室(201)牆壁,測試其含水量仍達100%。可見19號2樓廚房牆壁開口及中間滲水,和19號1樓廚房牆壁磁磚及中間臥室牆壁滲水,似皆由屋頂中間牆下雨往下滲入而發生,由於15號中間浴廁已完全整修及後面浴廁似已作牆面防水處理,致屋頂中間隔牆滲入水直接往19號1、2樓排出。最後結論為:該兩棟建築皆已逾30年之久,19號73年先建,等15號76年建時,19號外牆粉刷防水層經3年之久疑會有些微剝落現象,雖15號建時之外牆與19號外牆間留有縫隙,但歷經30年間或有自然現象震動,致目前似有些微縫隙,因此屋頂中間隔牆下雨滲入一般會往內外牆防水層較薄弱如19號1、2樓排出。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107年8月15日於系爭15號2樓進行中間浴廁及後面浴廁進行灌水蓄水測試,其方式為以矽膠縫住並於浴廁地板蓄水高3公分,蓄水後6小時再測量(見本院卷第130頁)方得發現系爭19號2樓廚房變化較大,中間臥室變化較小,然此一設定條件是在被告系爭15號2樓浴廁積水很嚴重一般人居住在此都難以忍受的情況下,方產生之效果,並非常態之情況,相較於鑑定機關107年8月27日於兩造屋頂進行澆灌測試,測試方法為在19號與15號屋頂隔牆交界處噴水一個小時候,系爭19號1、2樓除含水量維持100%外,濕潤範圍擴大,此一設定條件以臺灣多雨之環境,連續下1個小時以上的雨是常見的事,後者顯然較符合實際之情況,是以鑑定機關最終結論認為滲水之原因為兩造建物屋頂中間隔牆下雨滲入一般會往內外牆防水層較薄弱如19號1、2樓排出之結果較為可採,足認系爭19號1、2樓房屋漏水,應非源於系爭15樓2樓房屋之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19號1、2樓及系爭15號2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為止,難謂有據。
㈤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系爭19號1、2樓房屋因系爭15號2樓房屋滲漏水因而致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之主張為真實,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號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19號1、2樓房屋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之原因為系爭15號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漏水之侵害及就漏水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