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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珊瑚貝殼廟
被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雖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收受原告特別代理人趙志榮具名提出之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下稱選任狀),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重聲字第91號裁定選任趙志榮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惟趙志榮否認選任狀為其所提出,並陳稱並未向本院提出選任狀聲請選任其本人擔原告之特別代理,並已於108年10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朱家弘涉嫌偽造文書(即偽造選任狀,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可佐,則本件顯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即非俟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本院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是否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於108年11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本院於裁定選任趙志榮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後,被告即具狀聲請解任趙志榮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趙志榮應予解任,則本件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亦不能行代理權,(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假處分裁定),又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因原告已無得為收受送達補正裁定之人),其起訴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情形,應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自無在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爰依首揭規定,本於職權將本院於108年11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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