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 原告
- 李清萬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佳秀
- 被告
-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八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81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及效益,原告亦曾於109 年8 月中旬致電被告洽商分割事宜,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取得共識。系爭813 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惟其備註明載「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徵購』,全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系爭813 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前仍得使用,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按新北市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住宅區,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又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民事裁判要旨「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系爭813 地號土地僅1.49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所得土地必更畸零狹小,有礙土地整體發展,顯有困難,如為變價分割,兩造得依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土地所有權於共有關係消滅後單純,亦可維持作為道路用地之完整性,而以市場機制決定土地價格,亦屬公平。另系爭813-1 地號土地,面積僅1.5 平方公尺,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但依依上新北市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第8 條規定:「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所納寬度、深度,地面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系爭813-1 地號土地面積本達可建築最小面積38.5平方公尺,而屬畸零地不能作為建築用地,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所得土地必更畸零狹小,有礙土地整體發展及利用,顯有困難,如為變價分割,共有人如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得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於變賣時參與兢價買受,而使系爭813-1 地號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價金分配,享有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依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莊錦標所遺財產,於抵付已知債權後之賸餘財產,至今仍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出面承認繼承或聲明接受遺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賸餘遺產,歸屬國庫,從而,莊錦標之賸餘遺產本質上即屬國有財產,僅待法定程序完成,移交國庫,故本件審理結果影響國家財產法益。又系爭813-1 地號土地長期遭原告家族經營之訴外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紡織)無權占用,至今未還,有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為證,系爭813 地號土地為緊鄰系爭813-1 地號之道路用地,亦經常一併遭華南紡織無權占用。原告為華南紡織之最大股東(持股比例40.40%),並長期擔任監察人,與華南紡織利害關係一致,同屬一體,另筆亦遭華南紡織長期佔用之鄰近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認應全部分由華南紡織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被告,而原告與華南紡織實屬同一經營集團,前開判決可供為本件參考。其次,系爭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單獨拍賣,而為外人所購買,得標人為處理無權占有之華南紡織建築物,必須付出額外成本與時間,將使大多數人望而卻步,以致兢標冷清,價格低落,上開815 地號土地因遭華南紡織無權占用,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107 年8 月17日(107 )估字第012 號估價報告書估算,減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37,305 元,減損比例高達9.91% 。綜上,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明顯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因原告家族經營之華南紡織建築物無權占有,造成價格減損之事實,對被告明顯不公,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原告,再由原告依市價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予被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莊錦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共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 月11日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經查:系爭813 地號土地及813-1 地號土地分別經依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縣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49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原告得分配之面積均不到1 平方公尺,實際上難以利用,採原物分割確有困難之處,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一人取得,亦因兩造未肯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而無法確認另一人應受補償之金錢數額,衡以原告表示願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情,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完整利用,本院認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並符合兩造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莊錦標 │757分之577│ ├────┼─────┤ │李清萬 │757分之1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