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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盧天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楊貝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457,151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本件被告請求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屬本金債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7,151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為:457,451 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執行費3,658 元。查被告於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後,曾於102 年12月6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子女即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該二人各受讓一半之債權,盧漢鴻、盧明明於受讓後,曾以系爭債權與原告對其等2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主張相互抵銷,抵銷後盧漢鴻僅餘109,576 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盧明明則餘109,575 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是以,就系爭執行債權被告應僅有219,151 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可主張。又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於另案主張抵銷後並沒有在請求六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5 年前之利息債權,業已時效完成,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有被告讓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457,151 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對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之裁判費4,959 元、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對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案件之裁判費28,081元、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對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案件之裁判費14,370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判決中並未說明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之何項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故被告主張應先就前揭裁判費部分之債權抵銷後再就被告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4號案件中102 年9 月30日、103 年1 月2 日、103 年3 月11日、103 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案件中103 年7 月8 日、103 年8 月7 日、109 年4 月30日主張以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已屬起訴或請求,依法即應中斷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原告對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之黃金6.55兩交付請求權、原告對第三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司執字第4544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為處分,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169773號受理在案;被告前曾將系爭名義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且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主張以系爭債權與該案件中原告之請求抵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0 年1 月4 日109 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執行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13至34頁),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對於其曾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供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主張抵銷一情,亦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家事案件全卷,被告確實於102 年12月間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提交予法院(本院卷二第42頁)。是以被告已將系爭債權於102 年12月6日讓與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執行卷資料,並未提出系爭債權再轉讓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是足認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為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業經讓與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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