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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洪任遠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戴寶

再審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裁判費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1日、1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居所,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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