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 樓
- 黃戴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0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111年度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如案件有經數法院審判者,係指各審級各次程序開始以迄終結者而言。審判長命原告(或上訴人、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不得抗告。末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法院所為之命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裁定,係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參以首開說明,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並記載於原裁定教示欄中。故本件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仍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