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
- 原告
- 林振行
- 被告
- 鍾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清水及綽號「長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23時許,持自備鑰匙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破壞房間木門及喇叭鎖,致令不堪用,而原告因被告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受有現金(7萬元)、手錶(市值4萬元)、翡翠品(市值8,500元)遺失之損害,並支出更換內門費用17,000元、更換大門鎖費用4,000元,房東亦因而要求原告無條件搬出,致原告受有房屋押租金2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失,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59,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四、經查,原告前以相同事實,主張其受有更換大門電子鎖費用4,000元、更換木門費用1萬7,000元,現金7萬元、手錶價值4萬元、翡翠價值8,500元,並房東沒收押租金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59,5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簡易字第81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3月14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此有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書存卷可按。顯見本件與另案民事案件,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兩案件乃屬同一事件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另案既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