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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許沐晨
被告
吳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可以投資日本JPC汽車交易平台,且有嘗試金1萬元可以先體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序於110年6月23日12時6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經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8241號、第9032號、第13005號、第23576號、第31320號、第4915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763號、第44871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429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8241號、第9032號、第13005號、第23576號、第31320號、第49151號移送併辦審理,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昱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23日分5次匯款,將共計15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並有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記錄等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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