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邱士誠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逸婕、趙紀淮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無效與否非屬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予以合意之事項。是以調解聲請之目的,如係以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無效為目的,應認為不能調解,而得以裁定駁回之。同理,撤銷訴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其撤銷訴權,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若調解之聲請係請求撤銷法律關係,亦應認為性質上不能調解。再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調解雖非訴訟,但聲請調解仍應具備當事人適格,乃屬事理之當然。聲請調解之一造,如係行使給付請求權,應主張自己對他方有請求權,而他方應向自己為一定之給付;如聲請調解之目的,係主張第三人對相對人有某項權利,而相對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除依法定或意定而使聲請人享有程序實施權之情形者外,應認為該調解之聲請不能調解,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趙紀淮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6屆主任委員,相對人張逸婕為保管社區大印之人,相對人趙紀淮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欠缺主任委員之積極資格,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該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涉違反消防法以及公寓大廈之規約,因此聲請調解,先位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承上,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備位請求相對人趙紀淮和張逸婕應向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給付。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復主張,永佳捷公司與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係低價利誘管委會,而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與該公司締約之決議,故請求撤銷管委會與該公司之間之契約。
三、本院認為不能調解之判斷及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中,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之部分,因為涉及法律關係無效之認定,依法官知法原則,屬於法院之職權,而非當事人間所得以相互讓步而成立調解者,其性質上屬於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中,請求相對人等賠償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之部分,由於聲請人並未表明其所爭議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命補正,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然該份書狀中,仍僅復述民法第113條,並複製貼上實務見解,卻未明確說明,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為何,也未主張應如何賠償或回復原狀。更甚者,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等應該向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給付,而非向聲請人自己為給付。是此部分調解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所規定應表明爭議之法律關係之程式,又欠缺當事人適格,故亦應認為不能調解。
(三)本件聲請中,請求撤銷豪鎮B社區與永佳捷公司之間之契約部分,由於撤銷訴權之行使,必須由法院以判決形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以當事人之合意為之,故此部分亦不能調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全部均不能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