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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寶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1,351,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1,217,010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121萬7,01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前揭聲明㈡之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前曾持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嗣永興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持擔保前揭債權之系爭支票提示時,亦均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永興公司13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㈡被告應給付永興公司121萬7,01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共2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之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而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L0000000 135萬1,000元 寶觀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AL0000000 121萬7,010元 寶觀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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