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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任遠

聲請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復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因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64元,並應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既無需再行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111年度重簡字第81號)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80/757 2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577/75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577/757,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地籍謄本規費         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577/757,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用      14萬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180/757,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一、第一審裁判費及地籍謄本費用合計4,100元,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577/757,即3,125元(計算式:4,100元×577/757=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7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鑑定費用14萬元,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180/757,即33,289元(計算式:140,000元×180/757=33,289元),其餘106,71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4,264元(計算式:975+33,289元=34,264),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地籍謄本規費共4,100元,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64元(計算式:34,264元-4,100元=30,16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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