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
- 原告
- 陳有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承風律師
- 被告
- 許月珍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7,625元,相同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254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第4、5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並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致四肢癱瘓,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4,607,62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已支出醫療(含復健、照顧服務、就醫交通費)費用628,280元;②未來復健費用141,639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時為71歲,每月需復健22次,每次費用50元,核計每月復健費1,1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費用為141,639元;③未來掛號費用38,629元:未來每月需掛號2次,每次費用150元,核計每月掛號費3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未來掛號費用為38,629元;④尿布及濕紙巾費用各579,434元、77,258元:原告每天需換6次尿布、每片尿布25元,每月花費4,500元,另每月需使用10包濕紙巾,每包60元,每月花費6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序核算費用為579,434元、77,258元;⑤已支出外勞費用134,888元;⑥未來外勞費用3,341,919元:原告每月聘請外勞花費25,954元(含薪資22,259元、勞健保1,695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費用為3,341,919元;⑦復康巴士費用5,665,578元:原告每月往返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巴士費用44,000元[計算式:(車資200元+爬梯機800元)×2次×22天=44,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費用為5,665,578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原主張搭乘康復巴士往返復健,為何又改稱搭乘計程車,如果能夠搭乘計程車,應能自己坐下來,且原告之身體在慢慢恢復中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新泰綜合醫院、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鐵牛居家職能治療所(下稱鐵牛治療所)服務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許月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新北檢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定認定「原判決撤銷。許月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原告則與有過失責任,但為肇事次因。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含復健、照顧服務、就醫交通費)費用628,28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期間,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院新泰綜合醫院、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輔大醫院、樂生療養院、鐵牛治療所就醫及復健,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628,2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服務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計程車單據等為證,然經本院核算相關單據金額共547,077元,非如原告主張之628,280元。
(二)未來復健費用141,639元、未來掛號費用38,629元部分:原告主張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時為71歲,未來每月需復健22次,每次費用50元,每月核計費用為1,100元;未來每月需掛號2次,每次費用150元,每月核計費用為3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分別核算費用各為141,639元、38,6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表2紙為證,而本院觀原告所受重傷害傷勢,衡情於有生之年(平均餘命13.85年)須持續就醫及復健,而其所主張之相關復健、掛號之次數及費用,亦與一般常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尿布及濕紙巾費用各579,434元、77,258元部分:原告主張每天需換6次尿布、每片尿布25元,每月花費4,500元,另每月需使用10包濕紙巾,每包60元,每月花費6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序核算費用為579,434元、77,2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表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依同上理由,亦認原告之主張符合一般常情,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已支出外勞費用134,88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四肢癱瘓,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因而聘請外勞,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期間,共已支出外勞費用134,8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外勞DAFTAR GAJI之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未來外勞費用3,341,919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聘請外勞花費25,954元(含薪資22,259元、勞健保1,695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費用為3,341,919元乙節情,固據其提出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表為證,然本院尚無從據以確定原告主張每月聘請外勞花費之金額25,954元,是否屬實?乃依職權就:「國內雇主聘請外籍勞工擔任病患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度每月最少應負擔多少費用(含外籍勞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就業安定基金等等)?」等事項,函詢勞動部,嗣經該部覆以「二、有關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費用負擔1節,說明如下:(一)薪資:家庭看護工因非勞基法適用對象,其薪資係由勞雇雙方合意約定,....,爰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通過本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新招募引進或期滿續(轉)聘的家事移工,每月薪資由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調高至2萬元。實務上,111年8月10日以後,勞雇雙方所簽定之勞動契約,其薪資多以2萬元約定,....。(二)勞保費:家庭看護工因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因家庭看護工非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爰未強制規範需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舊制退休金,惟因家庭看護工係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強制納保對象,故雇主應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依薪資所得,按職業災害保險費對照表繳納;(三)健保費:依薪資所得,按健保保費對照表繳納;(四)就業安定費: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需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每人每月2,000元,....。」等情,此有該部114年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2149號函在卷可稽,再依職業災害保險費對照表及健保保費對照表,可知雇主每月須為外勞分別繳納保險費49元、1,329元,因此原告就未來聘請外勞費用每月應支出之費用為23,378元(計算式:薪資2萬元+健保費1,329元+職災保險費49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23,378元),非如原告主張之25,954元。據此核算,原告每年應支出之外勞費用為280,536元(計算式:23,378元×12月=280,536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18日之年齡為7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3.85年。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未來聘請外勞費用金額為3,010,225元【計算方式為:280,536×10.00000000+(280,536×0.85)×(10.00000000-00.00000000)=3,010,224.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復康巴士費用5,665,578元:原告主張每月往返樂生療養院巴士費用44,000元[計算式:(車資200元+爬梯機800元)×2次×22天=44,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費用為5,665,578元,固據其提出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陳有平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查明該傷患自何時起持續至貴院接受復建治療?復健期間該傷患是否搭乘與貴院合作(或由貴院提供)之復康巴士往返住家及院所間?如是,每個月搭乘往返幾趟?往返一趟須支出多少費用?」等事項,函詢樂生療養院,嗣該院覆以「醫師賴俊佐回函:於112年6月30日住院至8月7日出院。無搭乘復康巴士相關紀錄。」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13日樂醫行字第1140001057號函在卷可佐。可見原告未有搭乘復康巴士前往樂生療養院復健等相關紀錄,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造成四肢癱瘓,符合申請搭乘復康巴士之身心障礙標準,應以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計價方式即新北市政府核定之計程車費率1/3計價,經本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號至樂生療養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復健,單程1次之車資為11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每年往返樂生療養院之費用金額為19,360元(計算式:110元×2次×22天×12月×1/3=19,360元),以同上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復康巴士費用金額為207,738元【計算方式為:19,360×10.00000000+(19,360×0.85)×(10.00000000-00.00000000)=207,737.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非如原告主張之5,665,578元。
(七)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受傷時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60萬元,目前四肢癱瘓,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112年所得總額約17,799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1筆、土地3筆,新北市坪林區土地150筆、事業投資5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6,963,335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已退休,112年度所得總額約86,763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130,91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並造成原告四肢癱瘓,終身需進行復健及需專人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較為合理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236,888元(計算式:547,077元+141,639元+38,629元+579,434元+77,258元+134,888元+3,010,225元+207,738元+250萬元=7,236,888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1/5、4/5,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789,510元(計算式:7,236,888元×4/5=5,789,510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868,308元,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入帳明細為證,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3,921,202元(計算式:5,789,510元-1,868,308元=3,921,202元)。
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6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第18號提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之研討結果認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因此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始能真實反應被告最終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