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王亭雅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予馨律師
- 被告
- 李宜瑾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陳克威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惟於000年00月間,陳克威返家停妥汽車後,改騎乘摩托車再次出門,亦未告知原告其去處,令原告困惑不已。嗣後,原告發現陳克威與同一公司同事即被告甲○○經常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對話、互訴情衷,陳克威曾向被告表示親密話語,且被告要尋找租屋處,陳克威表示:「我會陪妳一起找」,後續還接送被告返家。
㈡原告曾向陳克威質問與被告外遇之事,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之際,陳克威竟徒手摀住原告嘴巴,導致原告呼吸困難丶臉部紅腫,陳克威嗣後亦向原告坦承其有接送被告上下班且同住等行為,由此足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傷害原告婚姻至深。
㈢112年l月28日陳克威與被告相約前往同一公司另一名同事家 中聚會,伊二人於同事家中單獨相處時竟動作親密丶曖昧,陳克威不僅主動勾起被告的手,更將手放置被告的大腿內 側,不斷來回撫摸被告的大腿,原告與陳克威協議分居期間,被告竟持續與陳克威交往,甚至變本加厲,與陳克威光明正大開始同居,期間持續達一個月之久(ll2年2月初至3月初),即使原告與陳克威分居結束後,被告也仍持續與陳克威保持連繫,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向原告承認其與陳克威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次數多到無法細數。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克威間至少於000年00月間,即已開始交往,此外被告與陳克威交往期間另有發生性行為、同居等事實,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原證2、3乃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語記錄,惟該對話紀錄係以翻拍方式呈現,完全看不來對話之雙方當事人為何,且對話紀錄並未連貫,通訊軟體之暱稱亦無法辨別人別。原證6、7、8,無從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僅能看出原告配偶心情低落、自責,惟心情低落、自責之原 因百百種,不得一概而論係原告配偶對婚姻不忠所致。且縱認係因原告配偶出軌方出此言綸,仍然無法自原證6、7、8得出原告配偶出軌對象為被告之結論。
㈡更何況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為工作上之夥伴,交情甚篤,且原證4、5所顯示之肢體接觸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分際,亦無任何性行為之畫面,與原告稱被告與其配偶發生多次性關係等情不符。原證9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被告向原告傳送截圖,內容僅為原告配偶單方面傳送曖昧訊息予被告,被告並未回覆任何逾越一般男女關係分際之訊息,應無法得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經查,參諸附表一(原證2、3)陳克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參酌原證11、附表二(原證十二)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及於112年4月26日相約於板橋大遠百之會談對話內容,均可得知至少自000年00月間被告即與陳克威交往,且後來被告與陳克威有同居之情事,甚而被告與陳克威有於原告與陳克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復參諸原證5之影像截圖,亦可看出被告與陳克威間親密互動,綜參上開各情,均可證被告確實於知悉陳克威有配偶情況下仍有與陳克威繼續為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等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相片截圖中被告與陳克威間互動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分際,以及空言辯稱上開證據無從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等語,顯無足採。
⒊是以,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若㈠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美編平面設計工作,收入每月約3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汎德永業汽車,收入每月約32,000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原告與陳克威於離婚前有協議分居等情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9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一:陳克威下稱A 被告下稱B
附表二:時間:112年4月26日( 週三)下午19:45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對話內容 000年1月13日 A:我沒有保護到妳。對不起。 B:沒事。 A:都是無糖害的。 B:沒事。 A:對不起,我真的很愛妳。 B:你趕快去睡。 A:我好想妳,真的好想妳,不要離開我。 B:都是我的真心話,沒有半句謊言,你晚上有什麼事,為什麼又不回家。 A:我早說我要去買東西,並沒有準時要回家。 B:買什麼,我現陪你去啊。你要做什麼北鼻,在板橋而已啦。我就是加減看一下,有問到就看看,不然好難,不會很難,我會陪妳一起找。總會找到。 02:49被告:沒有, 就是…還是想當面跟你道歉,我知道出來 其實講什麼…就是之前跟你講的,其實也蠻多餘的,應該是覺 得就是,謝謝你就是可以出來見我 。 03:08原告:我今天出來其實是想要跟…就是,傷害已經造成 啦,然後,只是想要跟你對證幾件事情。因為我現在也沒辦法 信任這個人,然後…所以就是我自己有一些問題想說要跟你對 證。對啊,稍微有想一下 。 05:08原告:我現在是想知道就是,當我發現開始,那個時間大 概是12月22吧,我發現是12月22,然後那天是我兒子生日,然 後那一天到你們同居之前,他跟我說你們都是朋友關係,那段 時間你們在一起了嗎? 05:28被告:你說同居之前嗎? 05:33原告:對,因為他都欺騙我說你們只是朋友,然後他只是 在幫朋友的忙 。 05:40被告:有。 05:41原告:大概什麼時候就開始了? 05:44 被告:我沒有在記時間,可能那個時候應該就有了,我 沒有很確切的在記時間,但是如果你說的那個時問也大概就是 ,他說是你偷拿他的手機去看的那個時候。 05:59原告:我們一直都可以互看彼此的手機啊,因為他講偷這 個字,我覺得…好然後…那為什麼會開始同居 因為他一直騙我 說你們只是朋友,然後他就是同情你,他想要幫你找房子, 因 為他覺得你北漂很辛苦,然後一個人,然後就是幫一個好的朋 友,然後在同居以前我那一直以為是這樣的關係,然後雖然我 發現很多線索,就是…可能溫泉味啊,然後或是晚上不回家打 撞球,我回家發現他人不在啊,就是各種騙啊,然後我就發現 女生第六感本來就是很清楚嘛,但他還是告訴我說你們沒有關 係啊,對啊。然後,那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到自己…。